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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06155号“BEYORG 有机无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067号
2025-02-12 00:00:00.0
申请人:南通无限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辉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44906155号“beyorg 有机无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无限”商标在广告等相关服务上由申请人原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著名度逐渐提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3430号“无限 vi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协议、2023南通广播电视台展会活动供应商扩充入围项目结果公告线上截图证明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beyorg 有机无限”系列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均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以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决定书、相关证书及翻译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辉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44906155号“beyorg 有机无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无限”商标在广告等相关服务上由申请人原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著名度逐渐提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3430号“无限 vi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协议、2023南通广播电视台展会活动供应商扩充入围项目结果公告线上截图证明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beyorg 有机无限”系列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均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以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决定书、相关证书及翻译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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