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4037099号“韩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7473号
2023-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037099 |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量子(广州)生物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4037099号“韩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起源于2002年,是科研赋能的多品牌国货化妆品行业领导者,“韩束(KANS)”品牌创立于2003年,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47455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37410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05710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87478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99874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357360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62338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88035号“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22226号“韩粉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基于特定关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中大多是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意图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韩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上海韩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代为主张“韩束”字号权的授权书、;
3、申请人的官网介绍、招股书;
4、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5、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照片及相关报道、与中国国家游泳队合作的新闻报道、冠名综艺的新闻报道、明星代言的新闻报道;
6、韩束(KANS)品牌的部分产品介绍、各大购物平台的产品售卖网页截图;
7、(2021)沪徐证经字第12042号韩束奖项公证文件;
8、部分广告视频;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名下的商标列表、涉嫌摹仿他人的知名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属不同类别,与引证商标八、九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差异明显,上述商标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韩束”商标在塑料制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无纺布等商品上。2021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7月5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82055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8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门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6类针线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毛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24类、第32类上申请了14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4037099号“韩束”商标、第53928774号“水密码”商标、第54047053号“美肤宝”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8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6类针线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3类纱;毛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7类雕刻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和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汉字“韩束”与引证商标八英文“KANS”、引证商标九汉字“韩粉世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十多用于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以及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商号权)”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要在化妆品商品及相关护肤行业内对“韩束”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商品与申请人“韩束”商标实际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申请人主要从事的护肤行业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为汉字“韩束”,整体呼叫及含义尚未形成明显区别,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14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化妆品或护肤品行业内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量子(广州)生物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4037099号“韩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起源于2002年,是科研赋能的多品牌国货化妆品行业领导者,“韩束(KANS)”品牌创立于2003年,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47455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37410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05710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87478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99874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357360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62338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88035号“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22226号“韩粉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基于特定关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中大多是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意图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韩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上海韩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代为主张“韩束”字号权的授权书、;
3、申请人的官网介绍、招股书;
4、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5、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照片及相关报道、与中国国家游泳队合作的新闻报道、冠名综艺的新闻报道、明星代言的新闻报道;
6、韩束(KANS)品牌的部分产品介绍、各大购物平台的产品售卖网页截图;
7、(2021)沪徐证经字第12042号韩束奖项公证文件;
8、部分广告视频;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名下的商标列表、涉嫌摹仿他人的知名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属不同类别,与引证商标八、九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差异明显,上述商标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韩束”商标在塑料制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无纺布等商品上。2021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7月5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82055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8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门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6类针线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毛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24类、第32类上申请了14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4037099号“韩束”商标、第53928774号“水密码”商标、第54047053号“美肤宝”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8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6类针线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3类纱;毛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7类雕刻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和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汉字“韩束”与引证商标八英文“KANS”、引证商标九汉字“韩粉世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十多用于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以及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商号权)”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要在化妆品商品及相关护肤行业内对“韩束”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商品与申请人“韩束”商标实际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申请人主要从事的护肤行业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为汉字“韩束”,整体呼叫及含义尚未形成明显区别,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14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化妆品或护肤品行业内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