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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47491号“万润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423号
2025-0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74749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万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60747491号“万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华润”、“华润万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第12125661号“华润万家”商标、第16436625号“润万家及图”商标、第22973905号“润万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华润万家”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形成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华润”、“华润万家”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3、“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旗下品牌官网资料;
4、“华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5、“华润”字号及商标受保护记录;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7、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华润万家”介绍资料、社会责任报告、区域经销及推广资料、广告推广资料、下属中国境内公司统计表、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受保护记录;
9、“润万家”网络检索结果;
10、“华润”、“华润万家”在浙江省的发展情况;
1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
12、“华润万家”门店在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当地分布情况、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地址与“华润万家”门店距离示意图;
13、“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相同或类似的小组上有大量含有“万润”要素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其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不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不会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出于正常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万润家”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
2、发票;
3、门店经营照片;
4、营业执照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华润万家”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并实际使用在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超市业务领域,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在先使用包含“润万家”的品牌标识,并将其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未尽到避让义务,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1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员招收、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砀山万润家超市有限公司嘉泰广场分公司”为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武装部的食堂副食品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向砀山万润家超市有限公司嘉泰广场分公司采购米、面、油、购物卡等,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其经营的“砀山万润家超市有限公司嘉泰广场分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采购的食品、厨房电器、纸制品、计算机配套、水果、食用油、烟草制品等商品以及运输费、餐费、加油费等大量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万润家”标识进行了一定规模的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华润”、“华润万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关联公司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关联公司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存在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万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60747491号“万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华润”、“华润万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第12125661号“华润万家”商标、第16436625号“润万家及图”商标、第22973905号“润万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华润万家”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形成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华润”、“华润万家”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3、“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旗下品牌官网资料;
4、“华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5、“华润”字号及商标受保护记录;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7、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华润万家”介绍资料、社会责任报告、区域经销及推广资料、广告推广资料、下属中国境内公司统计表、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受保护记录;
9、“润万家”网络检索结果;
10、“华润”、“华润万家”在浙江省的发展情况;
1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
12、“华润万家”门店在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当地分布情况、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地址与“华润万家”门店距离示意图;
13、“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相同或类似的小组上有大量含有“万润”要素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其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不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不会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出于正常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万润家”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
2、发票;
3、门店经营照片;
4、营业执照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华润万家”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并实际使用在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超市业务领域,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在先使用包含“润万家”的品牌标识,并将其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未尽到避让义务,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1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员招收、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砀山万润家超市有限公司嘉泰广场分公司”为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武装部的食堂副食品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向砀山万润家超市有限公司嘉泰广场分公司采购米、面、油、购物卡等,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其经营的“砀山万润家超市有限公司嘉泰广场分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采购的食品、厨房电器、纸制品、计算机配套、水果、食用油、烟草制品等商品以及运输费、餐费、加油费等大量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万润家”标识进行了一定规模的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华润”、“华润万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关联公司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关联公司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存在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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