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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5906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8699号
2021-06-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共有人: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68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20450号图形商标、第991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摹仿和申请与原异议人一相近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22995621号“Feiyue.及图”商标、第28024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二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是布面胶鞋领域的知名品牌,上海生龙鞋业公司曾多次被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也是原异议人二回力品牌的经销商,故上海生龙鞋业公司及作为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二及“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但仍多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二“飞跃”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二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上海橡胶工业志》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等;
3.原异议人二与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4.原异议人二商标注册情况;
5.在先决定、开庭笔录、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三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11818号“BROOKS及图”商标、第7057423号“BROOKS及图”商标、第7069726号“BROOKS及图”商标、第70697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原异议人三官网、品牌及产品介绍;
2.原异议人三产品销售发票;
3.原异议人三“BROOKS”媒体报道、市场营销情况;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
5.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网站关于注册商标信息页等。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靴;帽;袜;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
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帽子;皮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婚纱”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靴;帽;袜;婚纱”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腰带”等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背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及共有人独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原件、“FEIYUE”品牌合作协议、发票、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法院判决、使用证据等光盘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被异议商标现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和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已经核准注册,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已经在先申请,现仍为有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除要求抢注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外,还要求诉争商标与被抢注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品牌产品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被异议商标与“飞跃FEIUIE”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原异议人一除商标权以外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三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婚纱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68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20450号图形商标、第991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摹仿和申请与原异议人一相近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22995621号“Feiyue.及图”商标、第28024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二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是布面胶鞋领域的知名品牌,上海生龙鞋业公司曾多次被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也是原异议人二回力品牌的经销商,故上海生龙鞋业公司及作为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二及“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但仍多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二“飞跃”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二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上海橡胶工业志》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等;
3.原异议人二与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4.原异议人二商标注册情况;
5.在先决定、开庭笔录、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三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11818号“BROOKS及图”商标、第7057423号“BROOKS及图”商标、第7069726号“BROOKS及图”商标、第70697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原异议人三官网、品牌及产品介绍;
2.原异议人三产品销售发票;
3.原异议人三“BROOKS”媒体报道、市场营销情况;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
5.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网站关于注册商标信息页等。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靴;帽;袜;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
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帽子;皮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婚纱”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靴;帽;袜;婚纱”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腰带”等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背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及共有人独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原件、“FEIYUE”品牌合作协议、发票、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法院判决、使用证据等光盘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被异议商标现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和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已经核准注册,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已经在先申请,现仍为有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除要求抢注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外,还要求诉争商标与被抢注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品牌产品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被异议商标与“飞跃FEIUIE”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原异议人一除商标权以外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三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婚纱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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