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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18064号“大自然骆驼DAZIRANLUOTU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8362号
2022-07-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318064 |
申请人:美国大自然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98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投资设立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骆驼”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4480908号图形商标、第4584314号图形商标、第3539687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8号图形商标、第5837839号图形商标、第1237388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时尚先锋Since 1913”商标、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 CAMEL FLAGSHIP SHOP”商标、第4460346号“骆驼-欧陆风情世界经典”商标、第4181344号“CAMEL LUCKY”商标、第11371409号“骆驼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近似,指定服务类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骆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在明知“骆驼”图形及文字商标为原异议人享有,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的情况下,仍故意在原异议人“骆驼”注册商标基础上通过增加前缀词“大自然”等修饰成分的方式,抢注“大自然骆驼”商标及“骆驼图形+DAZIRANLUOTUO”商标,其主观恶意即是为了搭借原异议人“骆驼”知名品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名字貌似一家美国公司,注册地址却在香港,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并且,申请人的字号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骆驼”,具有明显恶意。三、近年来,不少个人及企业抢注“骆驼”商标的行为日益猖狂,极大地损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严厉打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原异议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第101337号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宣传手册、沙船鞋厂档案卷宗等;
3、荣誉资料、产品销售及宣传报道资料;
4、原异议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证书;
5、市场上出现各种仿冒原异议人“骆驼”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原异议人对“骆驼”商标维权的部分判决书;
6、申请人恶意模仿骆驼商标的档案、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2013)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137号公证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显示无效。二、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多年,消费者能够准确分辨。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54752号、第14384889号商标为前后一致的相关联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已经获得东北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有意延缓被异议商标走向市场的时间,有垄断市场的企图。四、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质疑申请人名称与实际地址不符,有违公知常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异议商标包装辅料图片;
3、检验检测报告;
4、合作合同、发票;
5、黑龙江电视台播出证明;
6、相关商标注册证;
7、关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投诉大自然骆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
8、相关行政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大自然骆驼 DAZIRANLUOTU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设计;商业评估;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时尚先锋SINCE 1913”、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 CAMEL FLAGSHIP SHOP”、第12429724号“骆驼旅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骆驼”,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显示无效。二、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多年,消费者能够准确分辨。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54752号、第14384889号商标为前后一致的相关联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已经获得东北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有意延缓被异议商标走向市场的时间,有垄断市场的企图。四、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质疑申请人名称与实际地址不符,有违公知常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异议商标包装辅料图片;
3、检验检测报告;
4、合作合同、发票;
5、黑龙江电视台播出证明;
6、相关商标注册证;
7、关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投诉大自然骆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
8、相关行政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5类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为摹仿、抄袭原异议人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以恶意抄袭原异议人知名骆驼系列商标及他人知名“吉普JEEP”商标为目的,在多个类别恶意抢注和囤积大量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营利的目的,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第35类服务上,且均为复印件,大部分为申请人手工制作证据,不具有公信力,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有使用及享有知名度,从而能让普通消费者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5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分别为万金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附件三中还引证了第35类的第12473854号“骆驼国际 STCAMEL”商标、第4273578号“CAMEL CASUAL”商标、第12429724号“骆驼旅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上述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现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万金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万金刚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二、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意见中所列第27189912号、第31724537号、第12429738号、第21742626号、第33225154号引证商标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98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投资设立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骆驼”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4480908号图形商标、第4584314号图形商标、第3539687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8号图形商标、第5837839号图形商标、第1237388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时尚先锋Since 1913”商标、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 CAMEL FLAGSHIP SHOP”商标、第4460346号“骆驼-欧陆风情世界经典”商标、第4181344号“CAMEL LUCKY”商标、第11371409号“骆驼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近似,指定服务类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骆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在明知“骆驼”图形及文字商标为原异议人享有,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的情况下,仍故意在原异议人“骆驼”注册商标基础上通过增加前缀词“大自然”等修饰成分的方式,抢注“大自然骆驼”商标及“骆驼图形+DAZIRANLUOTUO”商标,其主观恶意即是为了搭借原异议人“骆驼”知名品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名字貌似一家美国公司,注册地址却在香港,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并且,申请人的字号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骆驼”,具有明显恶意。三、近年来,不少个人及企业抢注“骆驼”商标的行为日益猖狂,极大地损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严厉打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原异议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第101337号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宣传手册、沙船鞋厂档案卷宗等;
3、荣誉资料、产品销售及宣传报道资料;
4、原异议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证书;
5、市场上出现各种仿冒原异议人“骆驼”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原异议人对“骆驼”商标维权的部分判决书;
6、申请人恶意模仿骆驼商标的档案、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2013)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137号公证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显示无效。二、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多年,消费者能够准确分辨。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54752号、第14384889号商标为前后一致的相关联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已经获得东北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有意延缓被异议商标走向市场的时间,有垄断市场的企图。四、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质疑申请人名称与实际地址不符,有违公知常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异议商标包装辅料图片;
3、检验检测报告;
4、合作合同、发票;
5、黑龙江电视台播出证明;
6、相关商标注册证;
7、关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投诉大自然骆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
8、相关行政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大自然骆驼 DAZIRANLUOTU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设计;商业评估;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时尚先锋SINCE 1913”、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 CAMEL FLAGSHIP SHOP”、第12429724号“骆驼旅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骆驼”,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显示无效。二、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多年,消费者能够准确分辨。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54752号、第14384889号商标为前后一致的相关联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已经获得东北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有意延缓被异议商标走向市场的时间,有垄断市场的企图。四、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质疑申请人名称与实际地址不符,有违公知常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异议商标包装辅料图片;
3、检验检测报告;
4、合作合同、发票;
5、黑龙江电视台播出证明;
6、相关商标注册证;
7、关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投诉大自然骆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
8、相关行政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5类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为摹仿、抄袭原异议人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以恶意抄袭原异议人知名骆驼系列商标及他人知名“吉普JEEP”商标为目的,在多个类别恶意抢注和囤积大量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营利的目的,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第35类服务上,且均为复印件,大部分为申请人手工制作证据,不具有公信力,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有使用及享有知名度,从而能让普通消费者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5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分别为万金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附件三中还引证了第35类的第12473854号“骆驼国际 STCAMEL”商标、第4273578号“CAMEL CASUAL”商标、第12429724号“骆驼旅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上述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现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万金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万金刚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二、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意见中所列第27189912号、第31724537号、第12429738号、第21742626号、第33225154号引证商标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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