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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58822号“奔富红BENFUH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740号
2025-04-16 00:00:00.0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丽明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智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丽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458822号“奔富红BENFUH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富红BENFUH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第861084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416446号、第19869176号、第57461869号“奔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的开胃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58822号“奔富红BENFUH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丽明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智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丽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458822号“奔富红BENFUH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富红BENFUH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第861084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416446号、第19869176号、第57461869号“奔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的开胃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58822号“奔富红BENFUH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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