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41191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099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子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54119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巴布豆”、“BOBDOG”系列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经由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童装、童鞋等儿童用品领域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巴布豆”、“BOBDOG”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先注册的第7104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9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5653号“BOB 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6910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200324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鉴于申请人的“巴布豆”、“BOBDOG”、“卡通狗头图形”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摹仿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成立批准及变更核准文件;百度百科检索“巴布豆”结果;申请人企业部分工厂及设备照片、代理点及专卖店照片;申请人举办展销活动资料;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及系列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其他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与巴布豆控股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毛衣、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所有人为巴布豆控股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巴布豆控股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等材料可知,巴布豆控股公司(引证商标二至六所有人)系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企业系关联企业。且巴布豆控股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在中国大陆持有的注册商标和注册申请中的商标,授权申请人针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行使无效宣告的权利。综上,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援引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毛衣、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子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54119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巴布豆”、“BOBDOG”系列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经由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童装、童鞋等儿童用品领域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巴布豆”、“BOBDOG”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先注册的第7104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9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5653号“BOB 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6910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200324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鉴于申请人的“巴布豆”、“BOBDOG”、“卡通狗头图形”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摹仿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成立批准及变更核准文件;百度百科检索“巴布豆”结果;申请人企业部分工厂及设备照片、代理点及专卖店照片;申请人举办展销活动资料;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及系列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其他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与巴布豆控股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毛衣、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所有人为巴布豆控股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巴布豆控股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等材料可知,巴布豆控股公司(引证商标二至六所有人)系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企业系关联企业。且巴布豆控股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在中国大陆持有的注册商标和注册申请中的商标,授权申请人针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行使无效宣告的权利。综上,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援引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毛衣、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