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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79429号“inSPIRY意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0366号
2019-11-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9429号“inSPIRY意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正当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35259号“锐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3114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4106号“INSP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424194号“Inspir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汉字左右排列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香料;空气芳香剂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9429号“inSPIRY意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正当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35259号“锐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3114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4106号“INSP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424194号“Inspir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汉字左右排列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香料;空气芳香剂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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