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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16349号“多多·大口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028号
2025-01-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416349 |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柏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73416349号“多多·大口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612054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329号“大嘴猴”商标、第66380546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维权记录;3、媒体报道;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会计;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多多·大口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构成文字“大嘴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大嘴猴”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大嘴猴”商标在““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而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柏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73416349号“多多·大口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612054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329号“大嘴猴”商标、第66380546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维权记录;3、媒体报道;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会计;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多多·大口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构成文字“大嘴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大嘴猴”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大嘴猴”商标在““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而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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