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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96121号“UF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7379号
2020-09-1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优爱虎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巴马巴盘健康长寿产业发展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55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UFC”是“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的英文缩写,其代表的含义是终极格斗大赛或冠军赛,原异议人是该赛事的组织者。原异议人多年来一直在世界范围内将其商标“UFC”使用在相关领域,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764720号“UFC”商标、第6764722号“UFC 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商标、第6764725号“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商标、第9781573号“UFC”商标、第11275594号“UFC 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者从事格斗行业多年,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UFC”赛事的网络介绍;2、原异议人全球收入额、广告额、产品销售记录;3、原异议人域名注册信息、商标注册情况;4、原异议人中文官网页面及相关视频、赛事数据、许可协议;5、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UFC”百度搜索结果;8、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演出、现场表演、现场舞台演出、电视文娱节目、电视节目制作、表演制作、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电视节目的发行、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相近,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UFC”字母、字体、设计方式基本相同,判定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宣传资料、在我国开展商业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经其广泛宣传,UFC标识在综合格斗竞赛领域的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将其作为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者本身是一名武术运动员,其应知“UFC”商标系原异议人持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规避。但被异议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形式、设计方式基本相同,此种情况难属巧合。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注册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理应得到保护。刘国其是申请人及原被异议人的创始人和经营者,在其带领下,申请人开创、经营了自主品牌。综上,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毫无根据,不能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相关商标注册、转让证明;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4、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001855号“UFC FIT”商标、第16980561号“UFC FANTAS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UFC”是原异议人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除上述异议阶段证据外,在复审阶段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10、原异议人官方微博、“UFC”英文官网页面;11、原异议人发货单及收据、毛巾照片;12、CSM市场研究数据表;13、“UFC”格斗之夜赛事信息及相关媒体报道、赛事宣传海报;14、视频网站、网络销售平台关于“UFC”搜索结果;15、作品登记证书;1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1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相关权利人介绍;18、网站信息公证书;19、微信聊天内容视频及相关认证证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巴马巴盘健康长寿产业发展商行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8月13日转让至广州优爱虎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性质的多种格斗比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个人健身训练服务和咨询、组织体育比赛、娱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国其;原被异议人巴马巴盘健康长寿产业发展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国其。
4、原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1”、“WBO”、“MMA”、“ONEFC”、“K-1”、“WBC”、“戴森 DYSON”等多件与知名赛事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UFC”、“MMAUFC”商标。刘国其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了“MMA 世界杯”、“世界杯 WBC”、“WBO”、“K-1”、“WBA”等16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动物训练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UFC”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UFC”作为商标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并在综合格斗竞赛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者系格斗行业相关公众,其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UFC”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加之,被异议商标“UFC”与原异议人“UFC”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在字体、设计方式上基本相同,实难谓之巧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上述组织体育比赛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UFC”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培训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UFC”指向“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即美国终级格斗冠军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项赛事在我国已被多家媒体进行过报道。依据查明事实3、4,刘国其系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者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格斗行业的相关公众,上述主体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450余件商标,包括“M-1”、“WBO”、“MMA”、“ONEFC”、“K-1”、“WBC”、“世界杯 WBC”、“UFC”、“MMAUFC”、“戴森 DYSON”等多件与知名赛事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中提出的新理由在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明确涉及,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55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UFC”是“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的英文缩写,其代表的含义是终极格斗大赛或冠军赛,原异议人是该赛事的组织者。原异议人多年来一直在世界范围内将其商标“UFC”使用在相关领域,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764720号“UFC”商标、第6764722号“UFC 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商标、第6764725号“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商标、第9781573号“UFC”商标、第11275594号“UFC 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者从事格斗行业多年,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UFC”赛事的网络介绍;2、原异议人全球收入额、广告额、产品销售记录;3、原异议人域名注册信息、商标注册情况;4、原异议人中文官网页面及相关视频、赛事数据、许可协议;5、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UFC”百度搜索结果;8、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演出、现场表演、现场舞台演出、电视文娱节目、电视节目制作、表演制作、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电视节目的发行、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相近,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UFC”字母、字体、设计方式基本相同,判定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宣传资料、在我国开展商业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经其广泛宣传,UFC标识在综合格斗竞赛领域的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将其作为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者本身是一名武术运动员,其应知“UFC”商标系原异议人持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规避。但被异议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形式、设计方式基本相同,此种情况难属巧合。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注册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理应得到保护。刘国其是申请人及原被异议人的创始人和经营者,在其带领下,申请人开创、经营了自主品牌。综上,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毫无根据,不能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相关商标注册、转让证明;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4、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001855号“UFC FIT”商标、第16980561号“UFC FANTAS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UFC”是原异议人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除上述异议阶段证据外,在复审阶段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10、原异议人官方微博、“UFC”英文官网页面;11、原异议人发货单及收据、毛巾照片;12、CSM市场研究数据表;13、“UFC”格斗之夜赛事信息及相关媒体报道、赛事宣传海报;14、视频网站、网络销售平台关于“UFC”搜索结果;15、作品登记证书;1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1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相关权利人介绍;18、网站信息公证书;19、微信聊天内容视频及相关认证证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巴马巴盘健康长寿产业发展商行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8月13日转让至广州优爱虎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性质的多种格斗比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个人健身训练服务和咨询、组织体育比赛、娱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国其;原被异议人巴马巴盘健康长寿产业发展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国其。
4、原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1”、“WBO”、“MMA”、“ONEFC”、“K-1”、“WBC”、“戴森 DYSON”等多件与知名赛事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UFC”、“MMAUFC”商标。刘国其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了“MMA 世界杯”、“世界杯 WBC”、“WBO”、“K-1”、“WBA”等16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动物训练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UFC”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UFC”作为商标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并在综合格斗竞赛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者系格斗行业相关公众,其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UFC”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加之,被异议商标“UFC”与原异议人“UFC”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在字体、设计方式上基本相同,实难谓之巧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上述组织体育比赛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UFC”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培训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UFC”指向“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即美国终级格斗冠军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项赛事在我国已被多家媒体进行过报道。依据查明事实3、4,刘国其系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者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格斗行业的相关公众,上述主体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450余件商标,包括“M-1”、“WBO”、“MMA”、“ONEFC”、“K-1”、“WBC”、“世界杯 WBC”、“UFC”、“MMAUFC”、“戴森 DYSON”等多件与知名赛事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中提出的新理由在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明确涉及,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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