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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81912A号“TONEM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628号
2025-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881912A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晶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1881912A号“TONE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第3075589号“MAC”商标、第23148633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1275000号“MAC MINI”商标、第24734669号“IMAC PRO”商标、第24734670号“IMAC PRO”商标、第33909087号“IMAC”商标、第1706052号“IMAC”商标、第2019662号“IMAC”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348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673号“IMAC PRO”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第20929600号“MACOS”商标、第20929605号“MACOS”商标、第29312677A号“MACOS服务器”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历史简介、商标顾问宣誓书、申请人“MAC”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档案;
2、认定“MAC”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
3、苹果公司全球零售店列表、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杂志广告页、搜索引擎搜索结果、其他宣传材料;
4、“财富中文网”发布的世界500强排名表摘录;
5、申请人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广告页;
6、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
7、品牌倾向性报告;
8、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9、维基百科网站关于申请人的操作系统的历史及发展、相关介绍;
10、“MAC”系列产品的包装盒、安装盘、产品使用指南及其他资料;
11、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1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秤;量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七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视;阴极射线管;计算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计算机用电池;电话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七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十、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十、十四、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数据线;计步器;音响扩音器;无线充电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卡式录音机;电源线;耳机;计步器;声音录制和再现设备;计算机用电池;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一、四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晶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1881912A号“TONE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第3075589号“MAC”商标、第23148633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1275000号“MAC MINI”商标、第24734669号“IMAC PRO”商标、第24734670号“IMAC PRO”商标、第33909087号“IMAC”商标、第1706052号“IMAC”商标、第2019662号“IMAC”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348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673号“IMAC PRO”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第20929600号“MACOS”商标、第20929605号“MACOS”商标、第29312677A号“MACOS服务器”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历史简介、商标顾问宣誓书、申请人“MAC”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档案;
2、认定“MAC”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
3、苹果公司全球零售店列表、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杂志广告页、搜索引擎搜索结果、其他宣传材料;
4、“财富中文网”发布的世界500强排名表摘录;
5、申请人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广告页;
6、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
7、品牌倾向性报告;
8、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9、维基百科网站关于申请人的操作系统的历史及发展、相关介绍;
10、“MAC”系列产品的包装盒、安装盘、产品使用指南及其他资料;
11、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1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秤;量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七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视;阴极射线管;计算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计算机用电池;电话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七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十、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十、十四、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数据线;计步器;音响扩音器;无线充电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卡式录音机;电源线;耳机;计步器;声音录制和再现设备;计算机用电池;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一、四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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