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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86120号“红乐红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2323号
2024-05-11 00:00:00.0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红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60786120号“红乐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3410号“红霸REDBA”商标、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在先裁定书;2、门店销售图片、参展及会议图片;3、媒体报道资料;4、荣誉证书;5、产品捐赠协议、感谢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依法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依据相同的审查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由被申请人原创和独创,并未抄袭或模仿任何品牌,相反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抢注、攀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脱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红乐红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红霸”、引证商标二“红霸”,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脱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二、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河南红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60786120号“红乐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3410号“红霸REDBA”商标、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在先裁定书;2、门店销售图片、参展及会议图片;3、媒体报道资料;4、荣誉证书;5、产品捐赠协议、感谢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依法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依据相同的审查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由被申请人原创和独创,并未抄袭或模仿任何品牌,相反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抢注、攀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脱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红乐红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红霸”、引证商标二“红霸”,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脱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二、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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