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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51814号“Wild Warr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4065号
2021-11-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一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29651814号“Wild Warr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最早创立于1934年,“回力”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并首先使用于鞋类商品上,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外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专业从事“回力”品牌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终端销售网络覆盖全国,申请人凭借其优秀的产品质量,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信任。三、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第627068号“回力 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1083号“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部分“回力”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1934年《申报》报道复印件;
4、“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5、“回力warrior及图”品牌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6、中国女排在第23届奥运会上获金牌时照片复印件;
7、上海男排、巴基斯坦特奥代表团照片复印件;
8、2012-2014年申请人“回力”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出口额、市场占有率等销售情况资料;
9、2015-2016年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胶鞋分会文件;
10、回力”品牌首家旗舰店开张照片和精品店照片;
11、申请人用于“回力”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
12、申请人“回力”产品在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展示图片复印件及获得的证书;
13、华谊集团“回力warrior”宣传版照片;
14、2009-2015年申请人的销售地区汇总表、购销协议、销售发票;
15、凤凰、央视、新浪、搜狐、网易等媒体对“回力”进行报道的相关资料;
16、《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对“warrior”的解释;
17、在先案件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核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胶鞋商品上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Wild Warrio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Warrior”,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胶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一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29651814号“Wild Warr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最早创立于1934年,“回力”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并首先使用于鞋类商品上,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外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专业从事“回力”品牌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终端销售网络覆盖全国,申请人凭借其优秀的产品质量,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信任。三、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第627068号“回力 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1083号“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部分“回力”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1934年《申报》报道复印件;
4、“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5、“回力warrior及图”品牌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6、中国女排在第23届奥运会上获金牌时照片复印件;
7、上海男排、巴基斯坦特奥代表团照片复印件;
8、2012-2014年申请人“回力”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出口额、市场占有率等销售情况资料;
9、2015-2016年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胶鞋分会文件;
10、回力”品牌首家旗舰店开张照片和精品店照片;
11、申请人用于“回力”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
12、申请人“回力”产品在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展示图片复印件及获得的证书;
13、华谊集团“回力warrior”宣传版照片;
14、2009-2015年申请人的销售地区汇总表、购销协议、销售发票;
15、凤凰、央视、新浪、搜狐、网易等媒体对“回力”进行报道的相关资料;
16、《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对“warrior”的解释;
17、在先案件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核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胶鞋商品上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Wild Warrio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Warrior”,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胶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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