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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42236号“赛知味subwing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4440号
2018-02-09 00:00:00.0
申请人:齐鲁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博士联合有限公司(现商标已转让予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42236号“赛知味subwing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3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3800号“赛百味”、第1968951号、第7368969号、第7368986号“SUB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多件系列商标,引证商标及“赛百味”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赛百味SUBWAY”商标在中国网站的介绍资料、国际网站加盟店列表;
2、博士联合有限公司获奖荣誉及相关报道;
3、博士联合有限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证;
4、在先民事判决、裁定;
5、赛百味店内广告、菜单等照片;
6、博士联合有限公司与赛百味合伙有限公司许可协议、转让与继承协议;
7、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经营相关信息;
8、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互联网介绍资料;
9、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赛知味subwings”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3800号“赛百味”、第1968951号、第7368969号、第7368986号“SUBWA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原第42类和第43类“餐馆”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餐馆”服务上的“SUBWAY”、“赛百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组成、读音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餐馆”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应可以区分服务的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餐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博士联合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转让至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名下,并承受原异议人博士联合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主体地位,提交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多件系列商标,引证商标及“赛百味”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证据基本一致(以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09月29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餐馆服务、饭店、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后经过变更、转让,现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且已经明确承继原异议人博士联合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权利,故我委对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参加本案案件审理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已在《商标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故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UBWAY”标志经过使用宣传与中文“赛百味”具有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赛百味”、引证商标二、三、四“SUBWAY”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相同或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网站对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资料,该份证据为网络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证据2大部分为外文资料复印件,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体现“赛百味SUBWAY”作为字号的使用情况。证据3、4仅能证明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及被保护情况。证据6仅能证明博士联合有限公司与赛百味合伙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许可、转让等关联关系。证据7的营业执照等仅能证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经营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等。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赛百味”作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餐厅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赛知味subwings”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赛百味SUBWAY”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其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主张的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保护,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本条款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被异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济南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博士联合有限公司(现商标已转让予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42236号“赛知味subwing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3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3800号“赛百味”、第1968951号、第7368969号、第7368986号“SUB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多件系列商标,引证商标及“赛百味”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赛百味SUBWAY”商标在中国网站的介绍资料、国际网站加盟店列表;
2、博士联合有限公司获奖荣誉及相关报道;
3、博士联合有限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证;
4、在先民事判决、裁定;
5、赛百味店内广告、菜单等照片;
6、博士联合有限公司与赛百味合伙有限公司许可协议、转让与继承协议;
7、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经营相关信息;
8、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互联网介绍资料;
9、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赛知味subwings”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3800号“赛百味”、第1968951号、第7368969号、第7368986号“SUBWA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原第42类和第43类“餐馆”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餐馆”服务上的“SUBWAY”、“赛百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组成、读音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餐馆”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应可以区分服务的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餐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博士联合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转让至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名下,并承受原异议人博士联合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主体地位,提交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多件系列商标,引证商标及“赛百味”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我委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证据基本一致(以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09月29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餐馆服务、饭店、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后经过变更、转让,现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且已经明确承继原异议人博士联合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权利,故我委对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参加本案案件审理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已在《商标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故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UBWAY”标志经过使用宣传与中文“赛百味”具有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赛百味”、引证商标二、三、四“SUBWAY”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相同或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网站对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资料,该份证据为网络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证据2大部分为外文资料复印件,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体现“赛百味SUBWAY”作为字号的使用情况。证据3、4仅能证明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及被保护情况。证据6仅能证明博士联合有限公司与赛百味合伙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许可、转让等关联关系。证据7的营业执照等仅能证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经营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等。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赛百味”作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餐厅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赛知味subwings”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赛百味SUBWAY”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其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主张的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保护,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本条款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被异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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