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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66112号“754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9813号
2024-08-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266112 |
申请人: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德达世(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88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又名“国营第七五四厂”,是军工最早授予原异议人的番号,具有强烈的军工属性,在国内具有极高的商业信誉及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具有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曾授权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国营第七五四厂”番号,后原异议人将对申请人的全部股权无偿划转至中环电子集团,至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已无隶属关系。申请人必然知晓“七五四(754)”系原异议人字号,其将原异议人第二名称、具有特殊意义的字号“754”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二、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了三百余件商标,具有较强的囤积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4924312号、第58861187号、第54903476号、第58640132号、第54902502号、第58867185号、第54925914号、第54902553号、第54908923号、第54921746号、第54930506号、第58868612号、第54901668号、第58857727号、第54947376号、第54904704号“754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第54936728号、第54937246号、第54936724号、第54934570号、第54936056号、第54937243号、第54934921号、第54933582号、第54936727号“七五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五)、以及第52885621号“754”商标(第9类)、第52885621号“754”商标(第38类)、第52885621号“754”商标(第42类)、第52885621号“754”商标(第4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构成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发布(60)十密办字第2795号文件;
2、第四机械工业部发布(81)四计字1564号文件;
3、电子工业部(85)电企字1771号文件;
4、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事》文件;
5、天津中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股东图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6、原异议人旗下相关产品介绍;
7、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部分荣誉;
8、第四机械工业部天津五七干校物资移交表;
9、各级领导视察的相关报道;
10、相关介绍、批复文件;
11、津中电资(2018)398号文件;
12、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对外宣传情况;
13、中环资管发出的津中资管(2021)164号《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
14、在先异议决定或判决等;
15、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一、申请人系原天津光电通信公司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组建、设立,成立宗旨在于以独立法人的地位承担军工装备和信息化产品的承制、研发和创新工作。申请人自2003年起已全面承继原天津光电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二、早在2011年,原异议人便主动放弃了“国营七五四厂”代号和武器装备承制资格,并公开确认了该代号的合法承继主体为申请人。“754”系列商标亦从未被原异议人使用在国防、通信等领域的信息产品上。三、申请人专注于为我国自主研发传真科技,经过二十余年在国防、航空等涉密领域的使用,“754”系列商标已经凝聚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已经建立起市场格局的“754”商标大量提起异议程序的行为,具有明显利用商标争议制度巧取豪夺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损害于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电子工业部文件《(85)电企字1771号关于七五四厂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
2、申请人组建设立时登记的《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章程》;
3、承诺书、验资报告;
4、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呈递的《集团公司平发[2011]27号请示》;
5、《关于确认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属于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并且是军工生产企业的请示》;
6、关于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科技创新总含量的对比图;
7、相关荣誉、报道、文献检索结果等;
8、申请人的相关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
9、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754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膏(油墨)”、第7类“静电工业设备”、第9类“数字彩色复印机”、第11类“电灯”、第16类“速印机用墨纸”、第17类“绝缘材料”、第35类“广告”、第36类“保险承保”、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第40类“打磨”、第42类“质量控制”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的第54924312号、第58861187号、第54903476号、第58640132号、第54902502号、第58867185号、第54925914号、第54902553号“754”、第54908923号、第54921746号、第54930506号、第58868612号、第54901668号“754及图”、第54936728号、第54937246号、第54936724号、第54934570号、第54936056号、第54937243号、第54934921号、第54933582号“七五四”等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对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第52885621号“754”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1960年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发布(60)十密办字第2795号、第四机械工业部发布(81)四计字156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发出(85)电企字1771号《关于七五四厂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异议人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其所获部分荣誉,媒体对异议人历史沿革的相关报道,各级领导视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天津经济年鉴》中关于异议人的相关介绍、中环资管公司关于《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为一家有七十余年历史的军工企业,“国营第七五四厂”为异议人单位代号,“七五四”承载了异议人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已与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人曾为异议人的控股子公司,后于2018年股权划转后即无隶属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单位代号“七五四”相同,如予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66112号“754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异议决定书未对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答辩理由进行评述,异议决定书作出决定的事实与商标局认定的其他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原异议人实施了“754”标志的处分行为,在任务份额分配上,申请人独占90%,在武器装备承制资格、生产资格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754”系列产品资质方面,由申请人全面接管。最重要的是,原异议人声明放弃“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和放弃武器装备承制资格,并确认了申请人就“国营第七五四厂”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他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的答辩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系混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国营第七五四厂”、“七五四”及数字“754”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其承载了原异议人良好的商业信誉及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处分“七五四”、“754”代号,且该代号具有人身属性、军工属性,并不可被随意进行处分。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他意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项目为第2类“印刷膏(油墨)”等商品、第7类“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第9类“数字彩色复印机”等商品、第11类“电灯”商品、第16类“速印机用墨纸”等商品、第17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第40类“打磨”等服务、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由原异议人申请,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60)十密办字第2795号文件载明了关于“国营754厂”厂名的相关通知;证据3电子工业部(85)电企字1771号文件载明,七五四厂于1985年改建为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同时保留工厂的原厂名和番号;证据5显示天津光电通信公司于2003年变更名称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确认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属于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并且是军工生产企业的请示》显示,1998年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通过资产重组并控股成立了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关于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事》显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请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原使用的“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由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1为津中电资(2018)398号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全部83.29%股权无偿划转至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划转完成后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3.29%;天津中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6.71%。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3津中资管(2021)164号中环资管公司关于《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载明,同意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内容作为申请“754”商标的证明材料对外报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原系电子工业部下属的军工生产企业“国营第七五四厂”,1960年已有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关于“国营754厂”的相关记载;后1985年电子工业部发布(85)电企字1771号文件,将七五四厂改建为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同时保留了工厂的原厂名和番号;2003年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异议人现名义)。
本案申请人系1998年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通过资产重组并控股成立,此后根据津中电资(2018)398号通知,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全部83.29%股权无偿划转至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划转完成后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3.29%;天津中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6.71%。至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已无隶属关系。
由在案证据可知,“国营七五四厂”原系电子工业部下属的军工生产企业,为原异议人(原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单位代号,“七五四”(“754”)承载了原异议人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与原异议人紧密相连。被异议商标由显著识别数字“754”及图形构成,如予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所称原异议人声明放弃“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和放弃武器装备承制资格,并确认申请人就“国营第七五四厂”享有的合法权利等理由,我局认为,《关于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事》中虽包含原异议人曾于2011年就“国营七五四厂”代号由申请人使用等意思表示,但在此后2018年亦发生有中环电子集团关于划转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双方不再有隶属关系。原异议人亦提交有2021年中环资管公司关于《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综合在案证据,我局难以确定原异议人确已放弃“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申请人就“国营第七五四厂”享有了合法权利等事实,申请人的前述主张难以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因在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中,仅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不能作为原异议人的有效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具备一定的显著特征,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嘉德达世(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88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又名“国营第七五四厂”,是军工最早授予原异议人的番号,具有强烈的军工属性,在国内具有极高的商业信誉及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具有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曾授权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国营第七五四厂”番号,后原异议人将对申请人的全部股权无偿划转至中环电子集团,至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已无隶属关系。申请人必然知晓“七五四(754)”系原异议人字号,其将原异议人第二名称、具有特殊意义的字号“754”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二、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了三百余件商标,具有较强的囤积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4924312号、第58861187号、第54903476号、第58640132号、第54902502号、第58867185号、第54925914号、第54902553号、第54908923号、第54921746号、第54930506号、第58868612号、第54901668号、第58857727号、第54947376号、第54904704号“754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第54936728号、第54937246号、第54936724号、第54934570号、第54936056号、第54937243号、第54934921号、第54933582号、第54936727号“七五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五)、以及第52885621号“754”商标(第9类)、第52885621号“754”商标(第38类)、第52885621号“754”商标(第42类)、第52885621号“754”商标(第4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构成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发布(60)十密办字第2795号文件;
2、第四机械工业部发布(81)四计字1564号文件;
3、电子工业部(85)电企字1771号文件;
4、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事》文件;
5、天津中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股东图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6、原异议人旗下相关产品介绍;
7、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部分荣誉;
8、第四机械工业部天津五七干校物资移交表;
9、各级领导视察的相关报道;
10、相关介绍、批复文件;
11、津中电资(2018)398号文件;
12、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对外宣传情况;
13、中环资管发出的津中资管(2021)164号《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
14、在先异议决定或判决等;
15、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一、申请人系原天津光电通信公司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组建、设立,成立宗旨在于以独立法人的地位承担军工装备和信息化产品的承制、研发和创新工作。申请人自2003年起已全面承继原天津光电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二、早在2011年,原异议人便主动放弃了“国营七五四厂”代号和武器装备承制资格,并公开确认了该代号的合法承继主体为申请人。“754”系列商标亦从未被原异议人使用在国防、通信等领域的信息产品上。三、申请人专注于为我国自主研发传真科技,经过二十余年在国防、航空等涉密领域的使用,“754”系列商标已经凝聚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已经建立起市场格局的“754”商标大量提起异议程序的行为,具有明显利用商标争议制度巧取豪夺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损害于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电子工业部文件《(85)电企字1771号关于七五四厂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
2、申请人组建设立时登记的《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章程》;
3、承诺书、验资报告;
4、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呈递的《集团公司平发[2011]27号请示》;
5、《关于确认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属于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并且是军工生产企业的请示》;
6、关于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科技创新总含量的对比图;
7、相关荣誉、报道、文献检索结果等;
8、申请人的相关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
9、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754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膏(油墨)”、第7类“静电工业设备”、第9类“数字彩色复印机”、第11类“电灯”、第16类“速印机用墨纸”、第17类“绝缘材料”、第35类“广告”、第36类“保险承保”、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第40类“打磨”、第42类“质量控制”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的第54924312号、第58861187号、第54903476号、第58640132号、第54902502号、第58867185号、第54925914号、第54902553号“754”、第54908923号、第54921746号、第54930506号、第58868612号、第54901668号“754及图”、第54936728号、第54937246号、第54936724号、第54934570号、第54936056号、第54937243号、第54934921号、第54933582号“七五四”等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对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第52885621号“754”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1960年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发布(60)十密办字第2795号、第四机械工业部发布(81)四计字156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发出(85)电企字1771号《关于七五四厂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异议人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其所获部分荣誉,媒体对异议人历史沿革的相关报道,各级领导视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天津经济年鉴》中关于异议人的相关介绍、中环资管公司关于《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为一家有七十余年历史的军工企业,“国营第七五四厂”为异议人单位代号,“七五四”承载了异议人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已与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人曾为异议人的控股子公司,后于2018年股权划转后即无隶属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单位代号“七五四”相同,如予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66112号“754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异议决定书未对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答辩理由进行评述,异议决定书作出决定的事实与商标局认定的其他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原异议人实施了“754”标志的处分行为,在任务份额分配上,申请人独占90%,在武器装备承制资格、生产资格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754”系列产品资质方面,由申请人全面接管。最重要的是,原异议人声明放弃“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和放弃武器装备承制资格,并确认了申请人就“国营第七五四厂”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他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的答辩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系混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国营第七五四厂”、“七五四”及数字“754”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其承载了原异议人良好的商业信誉及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处分“七五四”、“754”代号,且该代号具有人身属性、军工属性,并不可被随意进行处分。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他意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项目为第2类“印刷膏(油墨)”等商品、第7类“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第9类“数字彩色复印机”等商品、第11类“电灯”商品、第16类“速印机用墨纸”等商品、第17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第40类“打磨”等服务、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由原异议人申请,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60)十密办字第2795号文件载明了关于“国营754厂”厂名的相关通知;证据3电子工业部(85)电企字1771号文件载明,七五四厂于1985年改建为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同时保留工厂的原厂名和番号;证据5显示天津光电通信公司于2003年变更名称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确认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属于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并且是军工生产企业的请示》显示,1998年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通过资产重组并控股成立了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关于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事》显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请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原使用的“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由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1为津中电资(2018)398号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全部83.29%股权无偿划转至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划转完成后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3.29%;天津中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6.71%。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3津中资管(2021)164号中环资管公司关于《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载明,同意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内容作为申请“754”商标的证明材料对外报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原系电子工业部下属的军工生产企业“国营第七五四厂”,1960年已有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十局关于“国营754厂”的相关记载;后1985年电子工业部发布(85)电企字1771号文件,将七五四厂改建为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同时保留了工厂的原厂名和番号;2003年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异议人现名义)。
本案申请人系1998年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国营第七五四厂)通过资产重组并控股成立,此后根据津中电资(2018)398号通知,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全部83.29%股权无偿划转至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划转完成后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3.29%;天津中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6.71%。至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已无隶属关系。
由在案证据可知,“国营七五四厂”原系电子工业部下属的军工生产企业,为原异议人(原天津光电通信公司)单位代号,“七五四”(“754”)承载了原异议人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与原异议人紧密相连。被异议商标由显著识别数字“754”及图形构成,如予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所称原异议人声明放弃“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和放弃武器装备承制资格,并确认申请人就“国营第七五四厂”享有的合法权利等理由,我局认为,《关于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事》中虽包含原异议人曾于2011年就“国营七五四厂”代号由申请人使用等意思表示,但在此后2018年亦发生有中环电子集团关于划转天津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双方不再有隶属关系。原异议人亦提交有2021年中环资管公司关于《光电集团关于支持注册“754”商标的请示》的批复。综合在案证据,我局难以确定原异议人确已放弃“国营第七五四厂”代号、申请人就“国营第七五四厂”享有了合法权利等事实,申请人的前述主张难以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因在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中,仅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不能作为原异议人的有效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具备一定的显著特征,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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