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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28515号“大悦欢鹏酒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634号
2025-01-14 00:00:00.0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28515号“大悦欢鹏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悦欢鹏酒店”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预订;餐馆预订服务;提供临时住宿;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75977号“欢朋”、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 HAMPTON BY HILTON”、第9022201号“STAY CONNECTED A HAMPTO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服务;出租临时食宿处;临时食宿处预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43类服务上的第11675977号“欢朋”、第G963239A号“HAMPTON;BY HILTON”、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 HAMPTON BY HILTON”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8515号“大悦欢鹏酒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28515号“大悦欢鹏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悦欢鹏酒店”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预订;餐馆预订服务;提供临时住宿;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75977号“欢朋”、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 HAMPTON BY HILTON”、第9022201号“STAY CONNECTED A HAMPTO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服务;出租临时食宿处;临时食宿处预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43类服务上的第11675977号“欢朋”、第G963239A号“HAMPTON;BY HILTON”、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 HAMPTON BY HILTON”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8515号“大悦欢鹏酒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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