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913111号“FOLLI FOLLIE 1979F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8535号重审第0000002129号
2024-04-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9131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号金澳大厦-室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8535号《关于第20913111号“FOLLI FOLLIE 1979F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02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标志整体呈上部分为圆形下部分为扇形的不规则圆形,其中包含“1979”“FOLLI FOLLIE”等文字,引证商标一、二亦整体呈上部分为圆形下部分为扇形的不规则圆形,引证商标一中包含一个类似公鸡身体中夹杂字母“M”的图案和文字“MONCLER”,引证商标二中则包含上述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在图形内部的元素构成方面有所差异,但整体轮廓及视觉效果具有较高相似度,考虑“服装”类商品上消费者比较关注商标整体形状的消费习惯以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曾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他人知名珠宝首饰品牌“FOLLI FOLLIE”近似一节,足见其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具有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组合注册的恶意。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涉案图形尚未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实质性相似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长期在多个类别抢注希腊知名珠宝首饰品牌“FOLLI FOLLIE”,具有一贯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至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6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挂售,可见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非基于自身真实使用之目的,而是出于买卖注册商标从中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MONCLER”、“MONCLER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鞋、帽、手套、眼镜”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2、互联网对申请人的报道、宣传;3、媒体宣传报道;4、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5、申请人维权记录;6、申请人销售单据、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7、专卖店店铺租赁合同;8、审计报告、销售收入及宣传推广支出专项审计报告;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10、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子;围巾;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号金澳大厦-室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8535号《关于第20913111号“FOLLI FOLLIE 1979F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02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标志整体呈上部分为圆形下部分为扇形的不规则圆形,其中包含“1979”“FOLLI FOLLIE”等文字,引证商标一、二亦整体呈上部分为圆形下部分为扇形的不规则圆形,引证商标一中包含一个类似公鸡身体中夹杂字母“M”的图案和文字“MONCLER”,引证商标二中则包含上述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在图形内部的元素构成方面有所差异,但整体轮廓及视觉效果具有较高相似度,考虑“服装”类商品上消费者比较关注商标整体形状的消费习惯以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曾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他人知名珠宝首饰品牌“FOLLI FOLLIE”近似一节,足见其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具有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组合注册的恶意。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涉案图形尚未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实质性相似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长期在多个类别抢注希腊知名珠宝首饰品牌“FOLLI FOLLIE”,具有一贯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至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6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挂售,可见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非基于自身真实使用之目的,而是出于买卖注册商标从中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MONCLER”、“MONCLER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鞋、帽、手套、眼镜”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2、互联网对申请人的报道、宣传;3、媒体宣传报道;4、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5、申请人维权记录;6、申请人销售单据、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7、专卖店店铺租赁合同;8、审计报告、销售收入及宣传推广支出专项审计报告;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10、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子;围巾;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