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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84761号“TAG HEU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1006号
2019-04-18 00:00:00.0
申请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084761号“TAG HEU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7615号“T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8904号“t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8598号“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70668号“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商品已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局中止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2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现为高温计、非医用温度计、温度指示计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LVMH SWISS MANUFACTURES SA)公司所有,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AG HEUER”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Tag”、引证商标三文字“TA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温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器、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084761号“TAG HEU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7615号“T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8904号“t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8598号“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70668号“HE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商品已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局中止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2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现为高温计、非医用温度计、温度指示计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LVMH SWISS MANUFACTURES SA)公司所有,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AG HEUER”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Tag”、引证商标三文字“TA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温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器、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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