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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66671号“中铝 ZHONG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3674号
2021-09-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06667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中铝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温世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19066671号“中铝 ZHONG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的,主要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相关贸易及工程技术服务等,是目前全球第一大氧化铝供应商、第二大电解铝供应商,铜业综合实力位居全国第一,是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之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03710号“中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申请人“中铝”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没有生产销售铝制品的能力,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五、在先异议决定中对“中铝金煌”、“中铝艺欧”、“中铝匠心门窗”商标与申请人的“中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铝”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中铝”其他类别的注册证;
5、中国有色金属报;
6、产品及参展照片;
7、申请人相关介绍;
8、在先异议裁定;
9、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4054249号“中铝 ZHONG LU”商标的进一步延伸保护,经过长期搭配使用,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完全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由于其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二者并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其“中铝”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引证商标产生不利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品牌设计合同书;
3、产品手册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荣誉均为申请人获得,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铝制品行业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有模仿、复制引证商标的故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汉祥于2016年2月3日在第6类铝、铝锭、金属管道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3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世辉”,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新中铝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中国铝业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9月1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承继声明书,声明被申请人自愿承继争议商标的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铝 ZHONGLU”与引证商标“中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铝锭、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且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第4054249号“中铝 ZHONG LU”商标的延伸保护,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经使用积累了商誉,形成了所谓延伸保护的基础,因此,被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及相关介绍等证据可知,申请人“中国铝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并于2017年12月16日改制更名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铝集团”为申请人的简称,申请人曾获得 “2007中国最具影响力的财富企业”、“2010年《财富》世界500强”、“2015中国责任品牌优秀企业”、“2016年中国装备制造业100强”、“2016年中国制造企业500强”、 “2007年科技创新特别奖”、“2008中国企业自主创新TOP100”、“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荣誉。申请人字号 “中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中铝”与申请人字号“中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铝锭、金属管道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供的铝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中铝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温世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19066671号“中铝 ZHONG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的,主要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相关贸易及工程技术服务等,是目前全球第一大氧化铝供应商、第二大电解铝供应商,铜业综合实力位居全国第一,是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之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03710号“中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申请人“中铝”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没有生产销售铝制品的能力,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五、在先异议决定中对“中铝金煌”、“中铝艺欧”、“中铝匠心门窗”商标与申请人的“中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铝”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中铝”其他类别的注册证;
5、中国有色金属报;
6、产品及参展照片;
7、申请人相关介绍;
8、在先异议裁定;
9、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4054249号“中铝 ZHONG LU”商标的进一步延伸保护,经过长期搭配使用,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完全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由于其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二者并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其“中铝”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引证商标产生不利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品牌设计合同书;
3、产品手册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荣誉均为申请人获得,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铝制品行业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有模仿、复制引证商标的故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汉祥于2016年2月3日在第6类铝、铝锭、金属管道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3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世辉”,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新中铝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中国铝业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9月1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承继声明书,声明被申请人自愿承继争议商标的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铝 ZHONGLU”与引证商标“中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铝锭、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且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第4054249号“中铝 ZHONG LU”商标的延伸保护,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经使用积累了商誉,形成了所谓延伸保护的基础,因此,被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及相关介绍等证据可知,申请人“中国铝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并于2017年12月16日改制更名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铝集团”为申请人的简称,申请人曾获得 “2007中国最具影响力的财富企业”、“2010年《财富》世界500强”、“2015中国责任品牌优秀企业”、“2016年中国装备制造业100强”、“2016年中国制造企业500强”、 “2007年科技创新特别奖”、“2008中国企业自主创新TOP100”、“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荣誉。申请人字号 “中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中铝”与申请人字号“中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铝锭、金属管道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供的铝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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