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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06220号“蜜城恋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5275号
2025-03-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706220 |
申请人:何永福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06220号“蜜城恋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06134号“蜜城恋 MICHENGZHILIAN”商标、第34569162号“蜜城の恋”商标、第46979597号“蜜城の恋”商标、第48286736号“蜜城恋 爱乌龙茶 金龙袍乌龙奶茶 OOLONG TEA OF LOVE OOLONG MILK TEA及图”商标、第62784205号“蜜城の恋”商标、第62810634号“蜜城恋 爱乌龙茶 金龙袍乌龙奶茶 OOLONG TEA OF LOVE OOLONG MILK TEA及图”商标、第62823358号“蜜城E恋”商标、第62840242号“蜜城Z恋”商标、第66743792号“蜜城の恋及图”商标、第73841415号“蜜城の恋 MICHENGZHILIAN”商标、第75431899号“蜜城@恋”商标、第33759403号“蜜城茶语”商标、第45617392号“蜜汁恋语”商标、第62837354号“蜜城恋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06220号“蜜城恋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06134号“蜜城恋 MICHENGZHILIAN”商标、第34569162号“蜜城の恋”商标、第46979597号“蜜城の恋”商标、第48286736号“蜜城恋 爱乌龙茶 金龙袍乌龙奶茶 OOLONG TEA OF LOVE OOLONG MILK TEA及图”商标、第62784205号“蜜城の恋”商标、第62810634号“蜜城恋 爱乌龙茶 金龙袍乌龙奶茶 OOLONG TEA OF LOVE OOLONG MILK TEA及图”商标、第62823358号“蜜城E恋”商标、第62840242号“蜜城Z恋”商标、第66743792号“蜜城の恋及图”商标、第73841415号“蜜城の恋 MICHENGZHILIAN”商标、第75431899号“蜜城@恋”商标、第33759403号“蜜城茶语”商标、第45617392号“蜜汁恋语”商标、第62837354号“蜜城恋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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