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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48678号“瓦尔塔力道”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7427号
2022-07-25 00:00:00.0
申请人:柯锐世科技再循环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江森自控混合再循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理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异议人:无锡市瓦尔塔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54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437685号“瓦尔塔VA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其申请注册易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 规定。二、原异议人对“瓦尔塔”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异议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原被异议人企业及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原被异议人企业的成立时间以及品牌进入中国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异议人企业成立时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存在抄袭、摹仿以及抢注多个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大的恶意。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度百科“瓦尔塔蓄电池”的资料;
2、官网资料及有关公司的介绍资料;
3、有关杂志宣传资料;
4、商标注册资料;
5、店铺资料;
6、店铺形象及媒体报道资料;
7、合作协议、授权书模板;
8、合作公司及分公司列表;
9、广告投放资料;
10、荣誉资料;
11、维权资料;
12、有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13、相关公证书;
14、原异议人商标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瓦尔塔力道”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瓦尔塔”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异议人企业及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在冲突服务上被宣告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原被异议人企业的成立时间以及品牌进入中国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异议人企业成立时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存在抄袭、摹仿以及抢注多个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大的恶意。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另外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无效公告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原被异议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原被异议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经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柯锐世科技再循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由本案原异议人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经核准,引证商标已于2018年7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于2022年5月27日的第179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现仅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并无主体资格可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字号并非“瓦尔塔”,亦不能据此主张在先字号权,同时,原异议人及被申请人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瓦尔塔力道”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原异议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及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理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异议人:无锡市瓦尔塔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54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437685号“瓦尔塔VA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其申请注册易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 规定。二、原异议人对“瓦尔塔”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异议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原被异议人企业及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原被异议人企业的成立时间以及品牌进入中国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异议人企业成立时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存在抄袭、摹仿以及抢注多个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大的恶意。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度百科“瓦尔塔蓄电池”的资料;
2、官网资料及有关公司的介绍资料;
3、有关杂志宣传资料;
4、商标注册资料;
5、店铺资料;
6、店铺形象及媒体报道资料;
7、合作协议、授权书模板;
8、合作公司及分公司列表;
9、广告投放资料;
10、荣誉资料;
11、维权资料;
12、有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13、相关公证书;
14、原异议人商标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瓦尔塔力道”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瓦尔塔”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异议人企业及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在冲突服务上被宣告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原被异议人企业的成立时间以及品牌进入中国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异议人企业成立时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存在抄袭、摹仿以及抢注多个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大的恶意。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另外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无效公告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原被异议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原被异议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经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柯锐世科技再循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由本案原异议人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经核准,引证商标已于2018年7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于2022年5月27日的第179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现仅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并无主体资格可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字号并非“瓦尔塔”,亦不能据此主张在先字号权,同时,原异议人及被申请人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瓦尔塔力道”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原异议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及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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