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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70941号“VIVO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218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0941号“VIVO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18979A号“VIVOLIFE”商标、第9154816号“VIV LIVING”商标、第58720351号“VIVA LIFE”商标、第43991581号“VINOLIFE”商标、第10971435号“VIVO”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907号“VI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视觉效果、字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荣誉、认驰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烟雾机;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器具和设备以及灯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烟雾机;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0941号“VIVO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18979A号“VIVOLIFE”商标、第9154816号“VIV LIVING”商标、第58720351号“VIVA LIFE”商标、第43991581号“VINOLIFE”商标、第10971435号“VIVO”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907号“VI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视觉效果、字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荣誉、认驰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烟雾机;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器具和设备以及灯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烟雾机;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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