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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87751号“京东暖暖 12.12”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2655号
2022-11-0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62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10412735号“双12”商标、第10412723号“双十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独创,两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性的服务,上述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非但不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反而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密切相关的标识,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他同行业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阿里巴巴”、“天猫”等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2、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3、晚会视频及页面资料;
4、有关“双十二”、“双12”的宣传资料;
5、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资料;
6、《京东集团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13-2017》;
7、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京东暖暖12.12”,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较为显著部分为“12.12”,与引证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故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中的“12.12”是经过艺术设计的数字,不是普通的阿拉伯数字,具有显著性;“双12”、“双十二”指代双十二购物节,缺乏显著性,构成部分指定服务的通用名称,任何人均可以善意使用、设计、注册自己的“ 十二”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原异议人的“双12”、“双十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北京市高院已认定“双十一”、“双11”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双12”、“双十二”也应当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网站主页;
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荣誉资料;
3、广告投入及实际投放效果资料;
4、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5、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6、网络搜索“京东”的结果页面;
7、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8、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
9、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0、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
11、员工活动图片、有关领导调研资料、维权资料;
12、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13、申请人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行政裁决书;
14、有关“双十二事变”的介绍资料;
15、国家图书馆有关“双12”的检索资料;
16、“双12/双十二购物狂欢节的百科介绍资料;
17、各电商品平台、商家使用“双12/双十二”的资料;
18、原异议人实际使用商标资料;
19、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20、有关文件通知、新闻动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异议理由一、三、四基本相同,且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另外提交了百度百科有关“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的资料、原异议人布局自动售货机业务的相关报道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其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其在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被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被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被我局作出的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无效公告均刊登于2022年9月6日的第1806期《商标公告》、撤销公告均刊登于2022年10月6日的第1810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被予以宣告无效和被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被予以撤销,故不能再据此主张其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其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鉴于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应否获准注册的问题,故关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异议人可另案主张。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62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10412735号“双12”商标、第10412723号“双十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独创,两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性的服务,上述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非但不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反而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密切相关的标识,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他同行业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阿里巴巴”、“天猫”等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2、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3、晚会视频及页面资料;
4、有关“双十二”、“双12”的宣传资料;
5、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资料;
6、《京东集团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13-2017》;
7、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京东暖暖12.12”,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较为显著部分为“12.12”,与引证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故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中的“12.12”是经过艺术设计的数字,不是普通的阿拉伯数字,具有显著性;“双12”、“双十二”指代双十二购物节,缺乏显著性,构成部分指定服务的通用名称,任何人均可以善意使用、设计、注册自己的“ 十二”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原异议人的“双12”、“双十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北京市高院已认定“双十一”、“双11”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双12”、“双十二”也应当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网站主页;
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荣誉资料;
3、广告投入及实际投放效果资料;
4、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5、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6、网络搜索“京东”的结果页面;
7、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8、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
9、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0、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
11、员工活动图片、有关领导调研资料、维权资料;
12、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13、申请人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行政裁决书;
14、有关“双十二事变”的介绍资料;
15、国家图书馆有关“双12”的检索资料;
16、“双12/双十二购物狂欢节的百科介绍资料;
17、各电商品平台、商家使用“双12/双十二”的资料;
18、原异议人实际使用商标资料;
19、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20、有关文件通知、新闻动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异议理由一、三、四基本相同,且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另外提交了百度百科有关“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的资料、原异议人布局自动售货机业务的相关报道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其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其在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被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被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被我局作出的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无效公告均刊登于2022年9月6日的第1806期《商标公告》、撤销公告均刊登于2022年10月6日的第1810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被予以宣告无效和被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被予以撤销,故不能再据此主张其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其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鉴于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应否获准注册的问题,故关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异议人可另案主张。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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