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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30028号“贝亲倍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9952号
2018-06-11 00:00:00.0
申请人:贝亲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贝善臣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4日对第13930028号“贝亲倍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5750号“贝亲”商标、第7879923号“贝亲”商标、第11077350号“贝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61193号“贝亲”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贝亲”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96-2003年“贝亲PIGEON”品牌销售额及广告宣传费用列表;
2、1997年拍摄的“贝亲”卖场照片及商品标签;
3、2005-2012年“贝亲”商标在申请人手册中的使用资料;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部分合同;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贝亲”品牌产品销售收入和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7、货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8、“贝亲”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参加的展会、举办的产品培训会现场照片;
10、申请人“贝亲”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台湾等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11、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2、申请人参加的社会公益活动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婴儿奶粉;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6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粉剂;片剂;婴儿用粉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感冒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感冒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贝亲倍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贝亲”,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贝善臣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4日对第13930028号“贝亲倍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5750号“贝亲”商标、第7879923号“贝亲”商标、第11077350号“贝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61193号“贝亲”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贝亲”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96-2003年“贝亲PIGEON”品牌销售额及广告宣传费用列表;
2、1997年拍摄的“贝亲”卖场照片及商品标签;
3、2005-2012年“贝亲”商标在申请人手册中的使用资料;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部分合同;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贝亲”品牌产品销售收入和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7、货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8、“贝亲”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参加的展会、举办的产品培训会现场照片;
10、申请人“贝亲”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台湾等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11、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2、申请人参加的社会公益活动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婴儿奶粉;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6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粉剂;片剂;婴儿用粉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感冒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感冒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贝亲倍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贝亲”,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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