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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63409号“武夷MIX32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1372号
2022-07-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663409 |
申请人:上海长宁花园住宅置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63409号“武夷MIX32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8832号商标、第3556413号商标、第3556767号商标、第7758152号商标、第52023558号商标、第51236367号商标、第39330680号商标、第32384578号商标、第22692987号商标、第43255236A号商标、第35322114号商标、第52009795号商标、第51655747号商标、第528988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项目简介扫描件作为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于2022年4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申请商标文字出自《康熙字典》,并非申请人臆造,不会混淆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的认知。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康熙字典截图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现已超过一年,引证商标五、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五、十三、十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易被识别为文字“武”,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武”、“武夷”、“MIX”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二显著识别文字“武夷”、“武武武”、“MIX”、“武”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 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武”字的书写方式有合理的来源出处,不属于不规范汉字,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63409号“武夷MIX32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8832号商标、第3556413号商标、第3556767号商标、第7758152号商标、第52023558号商标、第51236367号商标、第39330680号商标、第32384578号商标、第22692987号商标、第43255236A号商标、第35322114号商标、第52009795号商标、第51655747号商标、第528988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项目简介扫描件作为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于2022年4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申请商标文字出自《康熙字典》,并非申请人臆造,不会混淆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的认知。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康熙字典截图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现已超过一年,引证商标五、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五、十三、十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易被识别为文字“武”,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武”、“武夷”、“MIX”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二显著识别文字“武夷”、“武武武”、“MIX”、“武”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 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武”字的书写方式有合理的来源出处,不属于不规范汉字,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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