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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2404号“法莱阿玛尼 FALAMO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4479号
2024-02-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7240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卡蒂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番茄知产(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5672404号“法莱阿玛尼 FALAM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及图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69568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不仅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其名下商标几乎都存在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来,且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关联公司,在实际使用中有着攫取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意图,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存在主观恶意及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标识中的“红十字”标志一目了然,且相当显著,存在被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介绍、相关媒体报道;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ARMANI/阿玛尼”、“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相关解释;4、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5、申请人品牌产品网络销售信息;6、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信息、审计报告;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产品手册;10、产品销售发票;11、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12、百度指数搜索结果;13、申请人维权资料;14、相关决定书、判决书;15、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且申请人提交是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是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与“红十字”图案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红十字”的图案。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1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撤销公告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0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审理于2012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婴儿全套衣;内衣”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意大利卡蒂尼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特别是在第18类、第25类及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24类、第34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近80件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相关领域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包括“法莱阿玛尼”、 “法莱玛尼”、“FALAMAONE及图”、“BOSSLON”、“波仕龍 BOSSLON”、“FLNE FALAMAONE”、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且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时效。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外文文字“法莱阿玛尼 FALAMONE”、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除主要的羽状图形外,还含有十字与圆圈组合的图形部分。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具有差别,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其他案件的认定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持续使用引证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难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相关领域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被撤销等。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予以举证,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正当占用公用资源的意图,该类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卡蒂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番茄知产(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5672404号“法莱阿玛尼 FALAM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及图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69568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不仅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其名下商标几乎都存在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来,且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关联公司,在实际使用中有着攫取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意图,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存在主观恶意及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标识中的“红十字”标志一目了然,且相当显著,存在被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介绍、相关媒体报道;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ARMANI/阿玛尼”、“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相关解释;4、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5、申请人品牌产品网络销售信息;6、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信息、审计报告;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产品手册;10、产品销售发票;11、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12、百度指数搜索结果;13、申请人维权资料;14、相关决定书、判决书;15、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且申请人提交是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是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与“红十字”图案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红十字”的图案。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1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撤销公告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0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审理于2012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婴儿全套衣;内衣”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意大利卡蒂尼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特别是在第18类、第25类及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24类、第34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近80件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相关领域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包括“法莱阿玛尼”、 “法莱玛尼”、“FALAMAONE及图”、“BOSSLON”、“波仕龍 BOSSLON”、“FLNE FALAMAONE”、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且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时效。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外文文字“法莱阿玛尼 FALAMONE”、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除主要的羽状图形外,还含有十字与圆圈组合的图形部分。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具有差别,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其他案件的认定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持续使用引证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难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相关领域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被撤销等。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予以举证,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正当占用公用资源的意图,该类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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