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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38286号“atom美ATOM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0217号
2023-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738286 |
申请人:艾多美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38286号“atom美ATO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的固定联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13106号“ATOM及图”商标、第44567634号“美8”商标、第67568701号“美 虔美酒店”商标、第68149756号图形商标、第65086012号图形商标、第8752187号“美·食堂 DELICIOUS FOOD 美及图”商标、第30175420号“美奈瑞儿 美及图”商标、第3446163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4413155号“奈瑞儿 美及图”商标、第12677669号“美颐美 美及图”商标、第32286775号“美8 M8及图”商标、第3446162号“美8 M8及图”商标、第30172156号“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此前已有与本案引证商标类似的引证商标被认定与申请商标标识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样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与宣传;相同标识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atom”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TOM”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理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会议室出租;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宠物寄养;家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38286号“atom美ATO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的固定联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13106号“ATOM及图”商标、第44567634号“美8”商标、第67568701号“美 虔美酒店”商标、第68149756号图形商标、第65086012号图形商标、第8752187号“美·食堂 DELICIOUS FOOD 美及图”商标、第30175420号“美奈瑞儿 美及图”商标、第3446163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4413155号“奈瑞儿 美及图”商标、第12677669号“美颐美 美及图”商标、第32286775号“美8 M8及图”商标、第3446162号“美8 M8及图”商标、第30172156号“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此前已有与本案引证商标类似的引证商标被认定与申请商标标识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样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与宣传;相同标识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atom”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TOM”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理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会议室出租;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宠物寄养;家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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