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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70329号“北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1393号
2024-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27032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贩壳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8日对第59270329号“北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2924号“北面”商标、第3072923号“北面及图”商标、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THE NORTH FACE”品牌的介绍及媒体报道资料;2、“THE NORTH FACE”店铺门店地址一览表;3、“THE NORTH FACE”网络店铺资料;4、“THE NORTH FACE”的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维权的法院判决、商标裁定书书;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在先知名商标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商标不近似,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无需对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且,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特殊含义,并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唱片;加法器;校准口径圈;办公室用打卡机;计步器;透明软片(照相);手机;照相机三脚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2032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登山用保暖茄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曾在第8087071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在2010年2月26日前在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成立《商标法》第十三条。之后,我局在多个异议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9、17、18、25、35共6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包含“北面”、“SUP&LV”、“KAWS & 暴力熊”、“KAWS”、“&CASE&TIFY&”、“CASETIFY”等商标,第58886450号“KAWS”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被认定与美国街头涂鸦艺术家Brian Donnelly的笔名“KAWS”相同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予注册,“&CASE&TIFY&”、“CASETIFY”系列商标在被他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均撤回了商标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曾在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在2010年2月26日前在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成立《商标法》第十三条。之后,我局在多个异议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THE NORTH FACE及图”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已为公众所熟知。
在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证据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引证商标四含义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蓄电瓶、照相机三脚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为公众所熟知的“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经常用于户外登山、户外野营等活动中,具有较高关联性。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及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公众,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享有文字“北面”的著作权,且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北面”组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含“北面”、“SUP&LV”、“KAWS & 暴力熊”、“KAWS”、“&CASE&TIFY&”、“CASETIFY”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第58886450号“KAWS”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被认定与美国街头涂鸦艺术家Brian Donnelly的笔名“KAWS”相同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予注册,“&CASE&TIFY&”、“CASETIFY”系列商标在被他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均撤回了商标注册申请。在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和大量撤回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贩壳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8日对第59270329号“北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2924号“北面”商标、第3072923号“北面及图”商标、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THE NORTH FACE”品牌的介绍及媒体报道资料;2、“THE NORTH FACE”店铺门店地址一览表;3、“THE NORTH FACE”网络店铺资料;4、“THE NORTH FACE”的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维权的法院判决、商标裁定书书;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在先知名商标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商标不近似,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无需对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且,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特殊含义,并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唱片;加法器;校准口径圈;办公室用打卡机;计步器;透明软片(照相);手机;照相机三脚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2032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登山用保暖茄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曾在第8087071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在2010年2月26日前在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成立《商标法》第十三条。之后,我局在多个异议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9、17、18、25、35共6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包含“北面”、“SUP&LV”、“KAWS & 暴力熊”、“KAWS”、“&CASE&TIFY&”、“CASETIFY”等商标,第58886450号“KAWS”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被认定与美国街头涂鸦艺术家Brian Donnelly的笔名“KAWS”相同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予注册,“&CASE&TIFY&”、“CASETIFY”系列商标在被他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均撤回了商标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曾在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在2010年2月26日前在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成立《商标法》第十三条。之后,我局在多个异议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THE NORTH FACE及图”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已为公众所熟知。
在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证据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引证商标四含义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蓄电瓶、照相机三脚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为公众所熟知的“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经常用于户外登山、户外野营等活动中,具有较高关联性。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及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公众,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享有文字“北面”的著作权,且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北面”组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含“北面”、“SUP&LV”、“KAWS & 暴力熊”、“KAWS”、“&CASE&TIFY&”、“CASETIFY”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第58886450号“KAWS”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被认定与美国街头涂鸦艺术家Brian Donnelly的笔名“KAWS”相同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予注册,“&CASE&TIFY&”、“CASETIFY”系列商标在被他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均撤回了商标注册申请。在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和大量撤回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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