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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06118号“衣只鱼 YIZHIY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225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一只鱼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2日对第54406118号“衣只鱼 YIZHI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646937号“一只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州市花都区,属于同地域经营者,被申请人名下也提交注册了图样设计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新商标,难谓巧合和善意,其必然对申请人的“一只鱼”明确知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朝方名下现有商标83件,存在向多个不特定主体转让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目的,显然是恶意囤积商标牟利的主体,且其名下多件商标都是对他人品牌的摹仿攀附,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且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视频截图;
2、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及相关资质;
3、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
4、刘朝方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5、网页截图;
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通过广泛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拥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图片、产品图片、发票、购销合同、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订单、聊天页面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朝方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2024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邱月,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2日对第54406118号“衣只鱼 YIZHI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646937号“一只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州市花都区,属于同地域经营者,被申请人名下也提交注册了图样设计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新商标,难谓巧合和善意,其必然对申请人的“一只鱼”明确知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朝方名下现有商标83件,存在向多个不特定主体转让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目的,显然是恶意囤积商标牟利的主体,且其名下多件商标都是对他人品牌的摹仿攀附,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且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视频截图;
2、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及相关资质;
3、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
4、刘朝方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5、网页截图;
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通过广泛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拥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图片、产品图片、发票、购销合同、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订单、聊天页面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朝方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2024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邱月,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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