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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85353号“金苹果家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53号
2020-03-17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谭鑫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6585353号“金苹果家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1580819号“红苹果”商标、第3063865号“红苹果”商标、第6018112号“红苹果 RED APPLE及图”商标、第8911188号“天诚红苹果”商标、第11677338号“红苹果 B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红苹果/RED APPLE”系列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简介;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及其“红苹果”品牌所获荣誉;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6、申请人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7、申请人在先维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床;桌子;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厨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像框、软垫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苹果家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红苹果”、引证商标五“天诚红苹果”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厨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像框、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谭鑫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6585353号“金苹果家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1580819号“红苹果”商标、第3063865号“红苹果”商标、第6018112号“红苹果 RED APPLE及图”商标、第8911188号“天诚红苹果”商标、第11677338号“红苹果 B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红苹果/RED APPLE”系列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简介;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及其“红苹果”品牌所获荣誉;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6、申请人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7、申请人在先维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床;桌子;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厨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像框、软垫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苹果家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红苹果”、引证商标五“天诚红苹果”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厨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像框、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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