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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06312号“帝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7237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帝舵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帝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5006312号“帝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8381号“帝舵 TUD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704号“帝舵 TUD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58号“帝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304号“帝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其“帝舵 TUDOR及图”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部分证据未在副本中提交):
1、有关申请人官网、“帝舵 TUDOR及图”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4、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商标局于2004年6月18日在异议案件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帝舵 TUDOR及图”商标使用在第14类钟、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我局曾多次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使用在钟、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钟、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14类钟、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在先案例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持续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钟、表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仅由文字“帝托”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帝舵”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二者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表等商品相关公众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存在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及“帝舵”系列商标在钟、表商品及相关行业领域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或“帝舵”系列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帝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5006312号“帝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8381号“帝舵 TUD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704号“帝舵 TUD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58号“帝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304号“帝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其“帝舵 TUDOR及图”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部分证据未在副本中提交):
1、有关申请人官网、“帝舵 TUDOR及图”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4、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商标局于2004年6月18日在异议案件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帝舵 TUDOR及图”商标使用在第14类钟、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我局曾多次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使用在钟、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钟、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14类钟、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在先案例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持续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钟、表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仅由文字“帝托”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帝舵”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二者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表等商品相关公众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存在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及“帝舵”系列商标在钟、表商品及相关行业领域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或“帝舵”系列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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