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084411号“郎花国LANGHUAG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5455号
2024-11-19 00:00:00.0
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雨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21084411号“郎花国LANGHUAG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郎”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负责郎酒品牌的管理工作。“郎”酒作为郎酒集团旗下的主打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红花郎”及“青花郎”作为“郎”酒的重要系列商标,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也极高,“红花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457号“郎”商标、第4463924号“红花郎”商标、第5197213号“青花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原注册人处受让所得,原注册人与多家酒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却摹仿多个知名品牌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个酒业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原注册人为了后续攀附同行业在先知名的“郎”酒品牌及实施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准备,系恶意注册而来,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转让不影响争议商标申请时的恶意定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2、申请人、郎酒集团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文件;
3、历年来各级领导视察郎酒公司的材料;
4、郎酒公司参加慈善、公益捐款的证明材料;
5、郎酒公司及“郎”系列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6、央视网发布的“郎”酒于2004年-2015年期间持续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宣传的报道;
7、2010-2012年“郎”酒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2010-2012年“郎”酒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9、“郎”“红花郎”“新郎酒”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10、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商标监【2011】第75号《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等;
11、“红花郎”所获荣誉;
12、2008年至2010年间“红花郎”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13、2008年至2010年间“红花郎”生产及经营情况审计报告;
14、媒体对“红花郎”品牌的部分报道材料;
15、“青花郎”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16、第36723327号“郎花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7、争议商标初审公告、转让公告及商标档案;
1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投资的酒业公司工商信息;
1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摹仿品牌简介;
20、山东汉罐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包装、销售的“国花郎”系列酒产品侵犯郎酒公司“郎”系列商标权的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鹏辉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至李雨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郎花国”亦可认读为“国花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郎”,且与引证商标二“红花郎”、引证商标三“青花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雨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21084411号“郎花国LANGHUAG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郎”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负责郎酒品牌的管理工作。“郎”酒作为郎酒集团旗下的主打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红花郎”及“青花郎”作为“郎”酒的重要系列商标,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也极高,“红花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457号“郎”商标、第4463924号“红花郎”商标、第5197213号“青花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原注册人处受让所得,原注册人与多家酒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却摹仿多个知名品牌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个酒业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原注册人为了后续攀附同行业在先知名的“郎”酒品牌及实施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准备,系恶意注册而来,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转让不影响争议商标申请时的恶意定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2、申请人、郎酒集团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文件;
3、历年来各级领导视察郎酒公司的材料;
4、郎酒公司参加慈善、公益捐款的证明材料;
5、郎酒公司及“郎”系列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6、央视网发布的“郎”酒于2004年-2015年期间持续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宣传的报道;
7、2010-2012年“郎”酒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2010-2012年“郎”酒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9、“郎”“红花郎”“新郎酒”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10、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商标监【2011】第75号《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等;
11、“红花郎”所获荣誉;
12、2008年至2010年间“红花郎”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13、2008年至2010年间“红花郎”生产及经营情况审计报告;
14、媒体对“红花郎”品牌的部分报道材料;
15、“青花郎”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16、第36723327号“郎花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7、争议商标初审公告、转让公告及商标档案;
1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投资的酒业公司工商信息;
1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摹仿品牌简介;
20、山东汉罐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包装、销售的“国花郎”系列酒产品侵犯郎酒公司“郎”系列商标权的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鹏辉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至李雨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郎花国”亦可认读为“国花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郎”,且与引证商标二“红花郎”、引证商标三“青花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