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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24849号“港记米芝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9531号
2023-12-22 00:00:00.0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34624849号“港记米芝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米芝莲”是申请人英文驰名商标“MICHELIN”的另一中文音译,二者已形成固定的对应联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27226号“米芝莲”商标、第19627224号“米芝蓮”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达到驰名商标的复制与翻译,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其惯有复制和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米芝莲”和“MICHELIN”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05年驰名商标认定名单;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企业简介;4、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5、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6、审计报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出于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进行的善意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其名下中英文商标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官网;2、相关英文词汇查询;3、相关公证书;4、米芝莲微信调研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由于“米芝莲”商标与“MICHELIN”商标常共同使用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得二者间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出版的《米芝莲指南》(Le Guide Michelin)是全球鉴评餐厅和旅馆方面最权威的刊物之一,在旅游餐饮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港记米芝莲”构成,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为“MICHELIN”。由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米芝莲”作为“MICHELIN”商标的另一种中文译文,二者共同使用于商业宣传推广中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米芝莲”,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34624849号“港记米芝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米芝莲”是申请人英文驰名商标“MICHELIN”的另一中文音译,二者已形成固定的对应联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27226号“米芝莲”商标、第19627224号“米芝蓮”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达到驰名商标的复制与翻译,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其惯有复制和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米芝莲”和“MICHELIN”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05年驰名商标认定名单;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企业简介;4、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5、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6、审计报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出于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进行的善意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其名下中英文商标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官网;2、相关英文词汇查询;3、相关公证书;4、米芝莲微信调研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由于“米芝莲”商标与“MICHELIN”商标常共同使用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得二者间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出版的《米芝莲指南》(Le Guide Michelin)是全球鉴评餐厅和旅馆方面最权威的刊物之一,在旅游餐饮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港记米芝莲”构成,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为“MICHELIN”。由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米芝莲”作为“MICHELIN”商标的另一种中文译文,二者共同使用于商业宣传推广中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米芝莲”,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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