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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61697号“麦多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1075号
2021-09-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56169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多和(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翰香原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41561697号“麦多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较高品牌认知度和市场影响力的“麦多馅饼”、“麦多和”品牌运营管理的公司。“麦多馅饼”品牌升级为“麦多和”,是申请人关联企业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所创的知名馅饼品牌。二、“麦多和”系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餐饮连锁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且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多次商标权属纠纷,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多和”品牌难以区分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第7169407号“麦多”商标、第8190413号“麦多和”商标、第27164875号“麦多和 咬开有鲜料哦及图”商标、第27177497号“麦多和”商标、第30269678号“麦多和 MYDO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其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淡化申请人“麦多和”品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品牌标识、“麦多和”系列商标信息对比;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麦多”的登记信息;3、申请人“麦多”系列作品登记证书;4、申请人对“麦多和”品牌的使用和推广宣传证据;5、申请人“麦多和”经营门店照片;6、相关媒体对 “麦多和”品牌的报道;7、 “麦多和”品牌设计、推广相关合同及票据;8、 “麦多和”品牌所获荣誉;9、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正当途径注册而来,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攀附。申请人从未注册“麦多馅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合法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查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馅饼(点心)、果馅饼、火烧、蛋糕、面包、糕点、卷饼、煎饼、大饼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刘占华已在第30类酵母、馅饼、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刘占华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占华,且刘占华持股比列为99%,为申请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麦多馅”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麦多和”、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麦多和”、引证商标四文字“麦多和”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且均以“麦多”作为首词,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麦多馅”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有所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的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翰香原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41561697号“麦多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较高品牌认知度和市场影响力的“麦多馅饼”、“麦多和”品牌运营管理的公司。“麦多馅饼”品牌升级为“麦多和”,是申请人关联企业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所创的知名馅饼品牌。二、“麦多和”系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餐饮连锁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且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多次商标权属纠纷,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多和”品牌难以区分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第7169407号“麦多”商标、第8190413号“麦多和”商标、第27164875号“麦多和 咬开有鲜料哦及图”商标、第27177497号“麦多和”商标、第30269678号“麦多和 MYDO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其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淡化申请人“麦多和”品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品牌标识、“麦多和”系列商标信息对比;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麦多”的登记信息;3、申请人“麦多”系列作品登记证书;4、申请人对“麦多和”品牌的使用和推广宣传证据;5、申请人“麦多和”经营门店照片;6、相关媒体对 “麦多和”品牌的报道;7、 “麦多和”品牌设计、推广相关合同及票据;8、 “麦多和”品牌所获荣誉;9、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正当途径注册而来,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攀附。申请人从未注册“麦多馅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合法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查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馅饼(点心)、果馅饼、火烧、蛋糕、面包、糕点、卷饼、煎饼、大饼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刘占华已在第30类酵母、馅饼、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刘占华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占华,且刘占华持股比列为99%,为申请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麦多馅”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麦多和”、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麦多和”、引证商标四文字“麦多和”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且均以“麦多”作为首词,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麦多馅”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有所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的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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