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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29035号“百方中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934号
2024-11-13 00:00:00.0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益汇林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益汇林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29035号“百方中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方中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0276号“中科ZK”、第13503646号“中科”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医用营养品;矿物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中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9035号“百方中科”商标在“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医用营养品;矿物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益汇林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益汇林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29035号“百方中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方中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0276号“中科ZK”、第13503646号“中科”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医用营养品;矿物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中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9035号“百方中科”商标在“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医用营养品;矿物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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