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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56857号“美盛狮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6994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如忠(原被申请人: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55856857号“美盛狮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盛”“盛美”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农资领域建立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8482号“美盛”、第17070462号“美盛”、第5248679号“美盛MOSAIC及图”、第8555269号“新美盛”、第8555270号“新美盛”、第8555268号“盛美”、第8555228号“盛美”、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第24242780号“我是美盛农机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其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反复申请注册包含“美盛”的商标,还复制模仿其他国内外知名人物、品牌,具有极强搭便车傍名牌、攀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申请人及设立公司产量、排名等证明文件;参与起草的国家标准;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维权打假的媒体报道资料;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在先裁决;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模仿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灭菌棉”商品上,于2024年7月6日转让于刘如忠。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名下在先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第40类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营养用磷酸盐(非医用饲料添加剂)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美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如忠(原被申请人: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55856857号“美盛狮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盛”“盛美”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农资领域建立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8482号“美盛”、第17070462号“美盛”、第5248679号“美盛MOSAIC及图”、第8555269号“新美盛”、第8555270号“新美盛”、第8555268号“盛美”、第8555228号“盛美”、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第24242780号“我是美盛农机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其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反复申请注册包含“美盛”的商标,还复制模仿其他国内外知名人物、品牌,具有极强搭便车傍名牌、攀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申请人及设立公司产量、排名等证明文件;参与起草的国家标准;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维权打假的媒体报道资料;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在先裁决;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模仿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灭菌棉”商品上,于2024年7月6日转让于刘如忠。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名下在先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第40类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营养用磷酸盐(非医用饲料添加剂)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美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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