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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63958号“carnibur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6099号
2024-07-23 00:00:00.0
申请人:山东斯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6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在第60063958号“carnibur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8940965号“BU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也未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商业使用目的,不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以牟利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斯伯特企业及关联公司汇总;
2、线上线下宣传使用证据;
3、2021-2023年度营收及纳税;
4、企业及旗下公司所获荣誉;
5、同外国公司合作证据;
6、在进口商品上使用中文商标的背景及原因;
7、申请人代理国外品牌使用中文商标的情况;
8、申请人并未囤积商标以牟利的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超出自身经营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URN及图”品牌介绍资料;
2、“BURN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BURN及图”产品销售证据;
6、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
7、“CARNI”中文含义打印件;
8、在先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CARNIBURN”指定使用于第32类“豆类饮料;运动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940965号“BUR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一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NUTREND DESIGN”、“诺特兰德”、“NORTTLAND”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其他异议案件我局另案裁定,但其中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等商品上。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多个类别注册的“欧力姆”和“欧利姆”商标,“OLIMP VITA-PM”、“OLIMP BCAA XPLOD”等多件含有“OLIMP”的商标,以及“NUTREND DESIGN”、“NORTTLAND”、“燃大师”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carniburn”与引证商标“BURN”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欧力姆”、“OLIMP VITA-PM”、“OLIMP BCAA XPLOD”、“NUTREND DESIGN”、“NORTTLAND”“燃大师”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6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在第60063958号“carnibur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8940965号“BU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也未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商业使用目的,不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以牟利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斯伯特企业及关联公司汇总;
2、线上线下宣传使用证据;
3、2021-2023年度营收及纳税;
4、企业及旗下公司所获荣誉;
5、同外国公司合作证据;
6、在进口商品上使用中文商标的背景及原因;
7、申请人代理国外品牌使用中文商标的情况;
8、申请人并未囤积商标以牟利的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超出自身经营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URN及图”品牌介绍资料;
2、“BURN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BURN及图”产品销售证据;
6、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
7、“CARNI”中文含义打印件;
8、在先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CARNIBURN”指定使用于第32类“豆类饮料;运动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940965号“BUR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一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NUTREND DESIGN”、“诺特兰德”、“NORTTLAND”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其他异议案件我局另案裁定,但其中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等商品上。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多个类别注册的“欧力姆”和“欧利姆”商标,“OLIMP VITA-PM”、“OLIMP BCAA XPLOD”等多件含有“OLIMP”的商标,以及“NUTREND DESIGN”、“NORTTLAND”、“燃大师”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carniburn”与引证商标“BURN”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欧力姆”、“OLIMP VITA-PM”、“OLIMP BCAA XPLOD”、“NUTREND DESIGN”、“NORTTLAND”“燃大师”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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