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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60802号“麦克斯马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934号
2025-03-05 00:00:00.0
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原名称:麦克斯马拉(厦门)时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60802号“麦克斯马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克斯马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服装制作;服装定制;服装修改;纺织品剪裁;服装缩水处理;连衣裙定制;服装精加工;服装定制修改;服装定制服务;衣服的抗菌处理”。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08117号“MAX MARA”、第G617631号“MAXMARA”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815265号“麦克斯·马勒”、第44245398号“MAXMARA 101801”、第8174493号“薇可恩.麦克斯马拉WEEKEND MAX MARA”、第19578642A号“MAXMARA STUDIO”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第25类“服装”等商品以及第35类“广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00895号“MAX MARA”、第G617631号“MAXMARA”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但是,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相同。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商标的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中文引证商标相近,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字号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0802号“麦克斯马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原名称:麦克斯马拉(厦门)时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60802号“麦克斯马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克斯马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服装制作;服装定制;服装修改;纺织品剪裁;服装缩水处理;连衣裙定制;服装精加工;服装定制修改;服装定制服务;衣服的抗菌处理”。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08117号“MAX MARA”、第G617631号“MAXMARA”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815265号“麦克斯·马勒”、第44245398号“MAXMARA 101801”、第8174493号“薇可恩.麦克斯马拉WEEKEND MAX MARA”、第19578642A号“MAXMARA STUDIO”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第25类“服装”等商品以及第35类“广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00895号“MAX MARA”、第G617631号“MAXMARA”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但是,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相同。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商标的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中文引证商标相近,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字号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0802号“麦克斯马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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