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388297号“卡缤都 KABID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1144号
2020-12-08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代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19388297号“卡缤都 KABI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1624640号“卡賓 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Cabbeen”商标已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是其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卡宾”是申请人及其关联的字号名称,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著名服装设计师“卡宾先生”的名字,应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发布会照片、媒体报道;
3.杨紫明先生及所属公司、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明、驰名商标批复;
4.杨紫明先生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
5.维权记录、相关商标裁定、判决;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系带、家具用皮装饰、背包、伞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2期(2018年6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皮肩带、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人首页还列举了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633243号“卡賓 Cabbeen及图”商标、第9282924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中文“卡缤都”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卡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系带、背包、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皮肩带、伞、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Cabbe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对其在先字号权、“卡宾先生”在先姓名权进行保护,以及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抢注的理由。争议商标文字“卡缤都”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卡宾”以及“卡宾先生”的姓名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不构成对他人字号权、姓名权的侵害。且申请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此种情形,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代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19388297号“卡缤都 KABI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1624640号“卡賓 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Cabbeen”商标已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是其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卡宾”是申请人及其关联的字号名称,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著名服装设计师“卡宾先生”的名字,应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发布会照片、媒体报道;
3.杨紫明先生及所属公司、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明、驰名商标批复;
4.杨紫明先生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
5.维权记录、相关商标裁定、判决;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系带、家具用皮装饰、背包、伞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2期(2018年6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皮肩带、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人首页还列举了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633243号“卡賓 Cabbeen及图”商标、第9282924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中文“卡缤都”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卡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系带、背包、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皮肩带、伞、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Cabbe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对其在先字号权、“卡宾先生”在先姓名权进行保护,以及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抢注的理由。争议商标文字“卡缤都”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卡宾”以及“卡宾先生”的姓名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不构成对他人字号权、姓名权的侵害。且申请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此种情形,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