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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72622号“小米手表Col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4168号
2022-07-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772622 |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72622号“小米手表C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第39743403号“小米居家及图”商标、第39480799号“小米闪充”商标、第39033594号“小一米”商标、第32965595号“小米”商标、第3176916号“七彩 7Color”商标、第3645782号“color”商标、第4590891号“COLOR KINETICS”商标、第7179758号“COLOR kids”商标、第10976184号“卡乐COLOR”商标、第6280568号“COLORS”商标、国际注册第633967号“COLORS及图”商标、第39509347号“COLOR MAJORITY”商标、第40168317号“COLOR MAPPING”商标、第40471649号“颜质Color”商标、第40625826号“COLOR π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13556号“COLORA”商标、第6416278号“卡乐colour”商标、第10342334号“COLORO”商标、第13020393号“Colors”商标、第12741503号“Colore及图”商标、第20977924号“COLORZ”商标、第34228293号“彩色colour”商标、第35483159号“COLOER”商标、第7887781号“COLOR BRILLIANT及图”商标、第40648226号“COLORπ及图”商标、第10834786号“colo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23882号“COLORS及图”商标、第12916759号“Colgor”商标、国际注册第723882号“COL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其中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的“小米”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延续了申请人“小米”商标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企业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情况材料;商标使用资料;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注册性;部分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产品图片;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宣传材料;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五、十六、二十六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八期满未续展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六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米”,申请商标所含英文部分“Color”与引证商标六所含文字“7Color”、引证商标七文字“color”、引证商标八文字“COLOR KINETICS”、引证商标十所含文字“COLOR”、引证商标十三“COLOR MAJORITY”、引证商标二十文字“Colors”、引证商标二十五所含文字“COLOR”、引证商标二十七文字“color”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头戴式耳机;视频投影机;测量装置;光学镜头;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插头;传感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非医用X光装置;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避雷针;动画片;电门铃;护目镜;家用遥控器;幻灯片框;隐形眼镜;头戴式耳机;表;手表;电站自动化装置;视频显示屏;芯片(集成电路);光学器械和仪器;时间记录装置;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音机;灭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头戴式耳机;视频投影机;测量装置;光学镜头;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插头;传感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非医用X光装置;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72622号“小米手表C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第39743403号“小米居家及图”商标、第39480799号“小米闪充”商标、第39033594号“小一米”商标、第32965595号“小米”商标、第3176916号“七彩 7Color”商标、第3645782号“color”商标、第4590891号“COLOR KINETICS”商标、第7179758号“COLOR kids”商标、第10976184号“卡乐COLOR”商标、第6280568号“COLORS”商标、国际注册第633967号“COLORS及图”商标、第39509347号“COLOR MAJORITY”商标、第40168317号“COLOR MAPPING”商标、第40471649号“颜质Color”商标、第40625826号“COLOR π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13556号“COLORA”商标、第6416278号“卡乐colour”商标、第10342334号“COLORO”商标、第13020393号“Colors”商标、第12741503号“Colore及图”商标、第20977924号“COLORZ”商标、第34228293号“彩色colour”商标、第35483159号“COLOER”商标、第7887781号“COLOR BRILLIANT及图”商标、第40648226号“COLORπ及图”商标、第10834786号“colo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23882号“COLORS及图”商标、第12916759号“Colgor”商标、国际注册第723882号“COL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其中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的“小米”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延续了申请人“小米”商标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企业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情况材料;商标使用资料;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注册性;部分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产品图片;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宣传材料;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五、十六、二十六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八期满未续展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六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米”,申请商标所含英文部分“Color”与引证商标六所含文字“7Color”、引证商标七文字“color”、引证商标八文字“COLOR KINETICS”、引证商标十所含文字“COLOR”、引证商标十三“COLOR MAJORITY”、引证商标二十文字“Colors”、引证商标二十五所含文字“COLOR”、引证商标二十七文字“color”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头戴式耳机;视频投影机;测量装置;光学镜头;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插头;传感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非医用X光装置;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避雷针;动画片;电门铃;护目镜;家用遥控器;幻灯片框;隐形眼镜;头戴式耳机;表;手表;电站自动化装置;视频显示屏;芯片(集成电路);光学器械和仪器;时间记录装置;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音机;灭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头戴式耳机;视频投影机;测量装置;光学镜头;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插头;传感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非医用X光装置;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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