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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4727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5143号
2022-06-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3472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依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术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8347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4年创作完成虎头图形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的作品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属同业经营者,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商标涉嫌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潮流服饰品牌、奶茶品牌,被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后将争议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通过许可方式将抢注而来的商标投入使用,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还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美术作品于2014年公开发表的截图及时间戳证书;2、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证明材料;3、申请人2013-2021年微博内容;4、申请人2013-2021年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5、申请人品牌介绍手册;6、申请人市场推广视频、照片等;7、2018-2020年申请人采购订单、发票;8、2018-2020年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加盟商订货协议及加盟店铺统计;9、2018-2020年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品牌推广、模特、拍摄服务合同、发票;10、第38347276号商标转让公告;11、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的恶意注册商标情况;12、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股权穿透检索报告;13、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经营者“余文宾”恶意注册商标情况;14、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及其经营者“余文宾”名下商标在多个商标交易平台明码标价公开售卖情况;15、“袁术阳”及其关联方的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于2019年6月18日登记著作权,争议商标标识与涉案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部分源于案外人作品,该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作品,且争议商标标识与涉案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属于公有素材或者公有领域信息。申请人所主张图形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诽谤,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
1、2021京海诚内民政字第16705号公证书;2、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3、拟提交证据视频资料;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核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2020年9月13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经查询,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名下共有包括“斐力步 FIULIEBO”、“锐小白”、“全能天使 SMODANGEL”、“安迪满天星 ANDIMESTAR”、“芬型 FOULSERI”、“乐椰步”、“轻力健”、“艾潮玛”、“北罗面”等商标在内的74件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HARDY HOORAY”、“SUPREMEPJS”、“TGLD”以及虎头图形等商标在内的2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著作权,其在证据2中提交了4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首先,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且申请人并未对前述4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提供作品样本。其次,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10966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置禾国际贸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非申请人。最后,由置禾国际贸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给申请人的老虎作品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007294,上述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依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属并不明晰,无法确认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术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8347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4年创作完成虎头图形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的作品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属同业经营者,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商标涉嫌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潮流服饰品牌、奶茶品牌,被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后将争议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通过许可方式将抢注而来的商标投入使用,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还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美术作品于2014年公开发表的截图及时间戳证书;2、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证明材料;3、申请人2013-2021年微博内容;4、申请人2013-2021年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5、申请人品牌介绍手册;6、申请人市场推广视频、照片等;7、2018-2020年申请人采购订单、发票;8、2018-2020年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加盟商订货协议及加盟店铺统计;9、2018-2020年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品牌推广、模特、拍摄服务合同、发票;10、第38347276号商标转让公告;11、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的恶意注册商标情况;12、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股权穿透检索报告;13、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经营者“余文宾”恶意注册商标情况;14、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及其经营者“余文宾”名下商标在多个商标交易平台明码标价公开售卖情况;15、“袁术阳”及其关联方的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于2019年6月18日登记著作权,争议商标标识与涉案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部分源于案外人作品,该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作品,且争议商标标识与涉案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属于公有素材或者公有领域信息。申请人所主张图形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诽谤,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
1、2021京海诚内民政字第16705号公证书;2、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3、拟提交证据视频资料;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核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2020年9月13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经查询,晋江市青阳雨洁鞋贸易商行名下共有包括“斐力步 FIULIEBO”、“锐小白”、“全能天使 SMODANGEL”、“安迪满天星 ANDIMESTAR”、“芬型 FOULSERI”、“乐椰步”、“轻力健”、“艾潮玛”、“北罗面”等商标在内的74件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HARDY HOORAY”、“SUPREMEPJS”、“TGLD”以及虎头图形等商标在内的2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著作权,其在证据2中提交了4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首先,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且申请人并未对前述4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提供作品样本。其次,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10966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置禾国际贸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非申请人。最后,由置禾国际贸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给申请人的老虎作品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007294,上述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依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属并不明晰,无法确认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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