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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3942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3939号
2021-11-25 00:00:00.0
申请人一:范冰冰
申请人二: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超勇体育场所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3月26日对第3783942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第2900497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29411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99738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18846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一范冰冰系国内知名女演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社会公众当中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申请人一代言和出品的“FAN BEAUTY SECRET”面膜经过大量宣传和推广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在面膜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时也是申请人二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三、“FAN BEAUTY SECRET”面膜在先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一、二关联性较强,被申请人于媒体报道等传播渠道知悉该商标,并注册在申请人未注册的商品上。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不正当的利用申请人一的名人社会效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一的百度百科;
2、申请人二在先的注册的商标信息;
3、360搜索、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4、微博宣传证据;
5、媒体报道;
6、“FAN BEAUTY SECRET”线上销售截图及销量;
7、申请人声明;
8、在先裁定书。
9、商标授权声明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8类裘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申请人二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18类皮毛等商品、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2021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均已转让予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3、根据申请人二提交的证据9商标授权声明书,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权利人)授权本案申请人二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评审后果。因此,申请人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二已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900497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但是经查,该商标已转让予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4类、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FAN BEAUTY SECRET”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783943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第3784038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所涉及的裁定已生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9000229号“DOU YIN”商标、第39000104号“DOU YIN”商标,均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2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裘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第3类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1类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毛皮、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AN BEAUTY SECRE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FAN BEAUTY”,双方商标在呼叫、英文构成上高度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5项,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FAN BEAUTY SECRET”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7839432号、第3784038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体育场所管理公司,却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完全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难谓善意。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一、二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面膜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主张和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中申请人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第2900497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的事实,申请人一、二主张的在先权益实际上应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一、二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一、二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超勇体育场所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3月26日对第3783942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第2900497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29411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99738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18846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一范冰冰系国内知名女演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社会公众当中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申请人一代言和出品的“FAN BEAUTY SECRET”面膜经过大量宣传和推广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在面膜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时也是申请人二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三、“FAN BEAUTY SECRET”面膜在先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一、二关联性较强,被申请人于媒体报道等传播渠道知悉该商标,并注册在申请人未注册的商品上。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不正当的利用申请人一的名人社会效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一的百度百科;
2、申请人二在先的注册的商标信息;
3、360搜索、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4、微博宣传证据;
5、媒体报道;
6、“FAN BEAUTY SECRET”线上销售截图及销量;
7、申请人声明;
8、在先裁定书。
9、商标授权声明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8类裘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申请人二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18类皮毛等商品、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2021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均已转让予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3、根据申请人二提交的证据9商标授权声明书,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权利人)授权本案申请人二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评审后果。因此,申请人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二已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900497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但是经查,该商标已转让予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4类、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FAN BEAUTY SECRET”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783943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第3784038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所涉及的裁定已生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9000229号“DOU YIN”商标、第39000104号“DOU YIN”商标,均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2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裘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第3类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1类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毛皮、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AN BEAUTY SECRE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FAN BEAUTY”,双方商标在呼叫、英文构成上高度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5项,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FAN BEAUTY SECRET”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7839432号、第3784038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体育场所管理公司,却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完全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难谓善意。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一、二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面膜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主张和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中申请人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第29004972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的事实,申请人一、二主张的在先权益实际上应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一、二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一、二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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