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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03860号“元 合元堂 中医HE YUAN 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0583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杨瑞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3860号“元 合元堂 中医HE YUA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9891号“元合堂”商标、第41976617号“合元记”商标、第55699451号“元 元气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3860号“元 合元堂 中医HE YUA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9891号“元合堂”商标、第41976617号“合元记”商标、第55699451号“元 元气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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