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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69123号“元祖名YuenChoM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1282号
2018-03-14 00:00:00.0
申请人:宁波空客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69123号“元祖名YuenCho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7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13657号“祖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8219号“祖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2980号“祖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1685号“祖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简介及宣传册;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4、2007-2010原异议人行业排名;
5、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6、销售合同;
7、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8、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元祖名YUENCHOM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猪肉食品、干食用菌、豆腐”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豆腐”、“肉”、“干食用菌”等。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使用于“豆腐干、豆制品、豆腐”等商品上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祖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属于异议人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269123号“元祖名YUENCHOMI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燕窝;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猪肉食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元祖名”及字母“YuenChoMing”经上下排列而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当事人同处浙江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而在非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商品差别较大,故原异议人以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69123号“元祖名YuenCho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7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13657号“祖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8219号“祖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2980号“祖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1685号“祖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简介及宣传册;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4、2007-2010原异议人行业排名;
5、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6、销售合同;
7、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8、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元祖名YUENCHOM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猪肉食品、干食用菌、豆腐”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豆腐”、“肉”、“干食用菌”等。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使用于“豆腐干、豆制品、豆腐”等商品上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祖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属于异议人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269123号“元祖名YUENCHOMI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燕窝;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猪肉食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元祖名”及字母“YuenChoMing”经上下排列而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当事人同处浙江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而在非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商品差别较大,故原异议人以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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