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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20587号“ZHAN DI JI 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4313号
2020-12-15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6日对第21720587号“ZHAN DI JI 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三、四)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先例。四、争议商标与第579249号“JEEP”商标、第341672号“JEEP”商标、第1225560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请求并案审理相关案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且部分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仅提交正本):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1、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3、有关2015-2016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于2016年10月28日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11日转让予中山市远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五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各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作为较早在中国受到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Hush Puppies(暇步士)”、“ONLY”等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ZHAN DI JI PU”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拉丁字母组合“JEEP”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JEEP”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JEEP”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四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Hush Puppies(暇步士)”、“ONLY”等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6日对第21720587号“ZHAN DI JI 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三、四)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先例。四、争议商标与第579249号“JEEP”商标、第341672号“JEEP”商标、第1225560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请求并案审理相关案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且部分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仅提交正本):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1、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3、有关2015-2016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于2016年10月28日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11日转让予中山市远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五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各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作为较早在中国受到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Hush Puppies(暇步士)”、“ONLY”等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ZHAN DI JI PU”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拉丁字母组合“JEEP”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JEEP”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JEEP”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四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Hush Puppies(暇步士)”、“ONLY”等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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