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731928号“锦江之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540号
2025-05-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731928 |
申请人:上海科邦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相余(原被申请人:江苏之江金鼠硅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0731928号“锦江之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其名下的“之江”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9371号“金鼠之江”商标、第4475487号“之江”商标、第7073731号“之江有机硅”商标、第8650243号“之江 ”商标、第11933692号“之江有机硅”商标、第25667579号“之江金”商标、第25320338号“芝江”商标、第25316890号“之江”商标、第12442667号“之江有机硅 SIRIC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第25676580号“之江金鼠”商标、第25669981号“之江金鼠”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著作权。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参展情况;交易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之江白云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硅胶”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4年9月6日,之江白云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的名义变更为江苏之江金鼠硅胶有限公司,2025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江苏之江金鼠硅胶有限公司转让至金相余,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类“有机硅树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第17类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黏合剂;工业用明胶;聚氨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聚氨脂;固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著作权。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由“锦江之江”构成,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相余(原被申请人:江苏之江金鼠硅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0731928号“锦江之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其名下的“之江”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9371号“金鼠之江”商标、第4475487号“之江”商标、第7073731号“之江有机硅”商标、第8650243号“之江 ”商标、第11933692号“之江有机硅”商标、第25667579号“之江金”商标、第25320338号“芝江”商标、第25316890号“之江”商标、第12442667号“之江有机硅 SIRIC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第25676580号“之江金鼠”商标、第25669981号“之江金鼠”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著作权。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参展情况;交易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之江白云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硅胶”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4年9月6日,之江白云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的名义变更为江苏之江金鼠硅胶有限公司,2025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江苏之江金鼠硅胶有限公司转让至金相余,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类“有机硅树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第17类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黏合剂;工业用明胶;聚氨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聚氨脂;固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著作权。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由“锦江之江”构成,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