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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3170号“丽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4511号
2022-06-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57317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孚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孚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雷茨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573170号“丽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024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Ritz”,而非“丽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规范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Ritz”酒店中文官网关于其历史、标识、发展、产品信息及法律声明;2、被申请人资质证明及翻译;3、网络关于“Ritz”创始人及酒店相关报道;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Ritz”与“Ritz-Cralton”有关“Ritz”商标使用许可协议、“Ritz”出具的声明、“Ritz-Cralton”出具的宣誓书及翻译;6、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书、行政判决书;7、“Ritz-Cralton”中文官网;8、有关“丽思卡尔顿酒店官网查看相关内容”、有关“丽思卡尔顿”媒体报道等公证书;9、“丽思卡尔顿”微博、微信相关界面;10、携程旅行、艺龙旅行网有关“丽思卡尔顿酒店”订购界面及用户评价界面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RITZ”、“丽池酒店”、“丽思卡尔顿”等,均未体现“丽思”,不能视为“丽思”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非商标使用证据。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第1253880号“丽思卡尔顿”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8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店、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9、10均显示复审商标,且多数证据形成时间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可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饭店、旅馆预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饭店、旅馆预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孚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雷茨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573170号“丽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024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Ritz”,而非“丽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规范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Ritz”酒店中文官网关于其历史、标识、发展、产品信息及法律声明;2、被申请人资质证明及翻译;3、网络关于“Ritz”创始人及酒店相关报道;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Ritz”与“Ritz-Cralton”有关“Ritz”商标使用许可协议、“Ritz”出具的声明、“Ritz-Cralton”出具的宣誓书及翻译;6、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书、行政判决书;7、“Ritz-Cralton”中文官网;8、有关“丽思卡尔顿酒店官网查看相关内容”、有关“丽思卡尔顿”媒体报道等公证书;9、“丽思卡尔顿”微博、微信相关界面;10、携程旅行、艺龙旅行网有关“丽思卡尔顿酒店”订购界面及用户评价界面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RITZ”、“丽池酒店”、“丽思卡尔顿”等,均未体现“丽思”,不能视为“丽思”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非商标使用证据。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第1253880号“丽思卡尔顿”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8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店、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9、10均显示复审商标,且多数证据形成时间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可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饭店、旅馆预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饭店、旅馆预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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