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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18065号“中科闪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265号
2025-01-13 00:00:00.0
异议人一: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亮卫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亮卫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118065号“中科闪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科闪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的营养糖果;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等。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330276号“中科ZK”、第3123221号“中科ZK”、第13503646号“中科”、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第3305925号“中科Z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护垫;医用敷料”、第30类“非医用蜂王浆;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敷料;医用眼罩;营养补充剂;维生素软糖;医用的营养糖果;膏剂;眼药水”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该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540467号“闪亮及图”、第17378452号“闪亮及图”、第46662061号“闪亮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剂;消毒剂;贴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闪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该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18065号“中科闪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亮卫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亮卫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118065号“中科闪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科闪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的营养糖果;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等。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330276号“中科ZK”、第3123221号“中科ZK”、第13503646号“中科”、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第3305925号“中科Z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护垫;医用敷料”、第30类“非医用蜂王浆;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敷料;医用眼罩;营养补充剂;维生素软糖;医用的营养糖果;膏剂;眼药水”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该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540467号“闪亮及图”、第17378452号“闪亮及图”、第46662061号“闪亮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剂;消毒剂;贴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闪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该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18065号“中科闪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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