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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31758号“腾爱糖大夫TENCARE DOCTOR T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3666号
2023-05-26 00:00:00.0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刘燕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3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刘燕专心经营此行业22年之久,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201742A号“腾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2211号“腾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享有在先“腾爱”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该字号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腾爱糖大夫TENCARE DOCTOR TA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医疗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01742A号“腾爱及图”商标,第8322211号“腾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诊所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咨询;医疗辅助服务;健康咨询;配药咨询;医院;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医学筛检;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中文部分“腾爱”,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331758号“腾爱糖大夫TENCARE DOCTOR TANG”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咨询;医疗辅助服务;健康咨询;配药咨询;医院;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医学筛检;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互联网企业,具有很高的社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任何恶意,更无任何不当行为,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也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的行业,经营范围差别明显,双方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的场所、受众群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官网公司介绍;
3、申请人2015-2020年企业年报;
4、关于申请人2015-2021年BRANDZ排名的报道;
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注册信息;
6、在先裁定书;
7、“腾爱”公益的相关报道;
8、“腾爱糖大夫”血糖仪介绍及部分产品测评报告;
9、以“腾爱糖大夫”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10、新闻媒体对“腾爱糖大夫”血糖仪及布局互联网医疗领域的报道;
11、“腾爱糖大夫”官网上的主要内容摘页;
12、“腾爱糖大夫”微信公众号上的主要内容摘页;
13、京东商城上销售的“腾爱糖大夫”产品的销售页面。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于2020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咨询;医疗辅助服务;健康咨询;配药咨询;医院;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医学筛检;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止。
4、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经营者为刘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腾爱糖大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腾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疗诊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审理查明4可知,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经营者为刘燕。因此,原异议人为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在先字号权为由提起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腾爱”作为字号在医院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刘燕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3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刘燕专心经营此行业22年之久,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201742A号“腾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2211号“腾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享有在先“腾爱”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该字号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腾爱糖大夫TENCARE DOCTOR TA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医疗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01742A号“腾爱及图”商标,第8322211号“腾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诊所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咨询;医疗辅助服务;健康咨询;配药咨询;医院;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医学筛检;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中文部分“腾爱”,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331758号“腾爱糖大夫TENCARE DOCTOR TANG”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咨询;医疗辅助服务;健康咨询;配药咨询;医院;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医学筛检;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互联网企业,具有很高的社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任何恶意,更无任何不当行为,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也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的行业,经营范围差别明显,双方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的场所、受众群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官网公司介绍;
3、申请人2015-2020年企业年报;
4、关于申请人2015-2021年BRANDZ排名的报道;
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注册信息;
6、在先裁定书;
7、“腾爱”公益的相关报道;
8、“腾爱糖大夫”血糖仪介绍及部分产品测评报告;
9、以“腾爱糖大夫”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10、新闻媒体对“腾爱糖大夫”血糖仪及布局互联网医疗领域的报道;
11、“腾爱糖大夫”官网上的主要内容摘页;
12、“腾爱糖大夫”微信公众号上的主要内容摘页;
13、京东商城上销售的“腾爱糖大夫”产品的销售页面。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于2020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咨询;医疗辅助服务;健康咨询;配药咨询;医院;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医学筛检;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止。
4、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经营者为刘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腾爱糖大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腾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疗诊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审理查明4可知,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经营者为刘燕。因此,原异议人为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济南历下腾爱养生苑在先字号权为由提起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腾爱”作为字号在医院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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