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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06145号“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7862号
2024-01-30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啄木鸟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61906145号“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336058号“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享有对引证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主观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在先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关于“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百度百科介绍;2、媒体报道;3、“MLB”为关键词网页搜索截图;4、带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在线上的销售截图;5、相关决定书;6、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7、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被采纳。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无不良影响,无任何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并不带有欺骗性。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俊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2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人造革;手提包;皮凉席;钱包;皮包;包;旅行箱;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广州啄木鸟皮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主要涉及第18类、第25类商品,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如第12273881号“罗玛蜻蜓 LUOMAQINGTING”商标、第12526899号“芭芘丫丫 BA BI YA YA”商标、第11719169号“时尚米其SHISHANGMIQI”商标、第11943562号“网络米奇”商标、第13150855号“西蒙宝马 XIMENGBAOMA”商标、第51716863号“DEMFLYRUNS”商标、第52139321号“BOS NBA RUNS”商标、第55574690号“NW及图”商标、第52142530号“PYOURSBOY”商标、第51343372号“PKDIGE及图”商标、第61149492号“LV及图”商标、第60445189号“WASALOUSTON”商标、第53403080号图形商标、第61907651号图形商标、第59496178号图形商标、第52595570号图形商标、第50813141号图形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情形,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除代理人、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申请人仅提供了在先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未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或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等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予以举证,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与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正当占用公用资源的意图,该类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啄木鸟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61906145号“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336058号“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享有对引证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主观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在先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关于“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百度百科介绍;2、媒体报道;3、“MLB”为关键词网页搜索截图;4、带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在线上的销售截图;5、相关决定书;6、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7、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被采纳。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无不良影响,无任何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并不带有欺骗性。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俊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2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人造革;手提包;皮凉席;钱包;皮包;包;旅行箱;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广州啄木鸟皮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主要涉及第18类、第25类商品,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如第12273881号“罗玛蜻蜓 LUOMAQINGTING”商标、第12526899号“芭芘丫丫 BA BI YA YA”商标、第11719169号“时尚米其SHISHANGMIQI”商标、第11943562号“网络米奇”商标、第13150855号“西蒙宝马 XIMENGBAOMA”商标、第51716863号“DEMFLYRUNS”商标、第52139321号“BOS NBA RUNS”商标、第55574690号“NW及图”商标、第52142530号“PYOURSBOY”商标、第51343372号“PKDIGE及图”商标、第61149492号“LV及图”商标、第60445189号“WASALOUSTON”商标、第53403080号图形商标、第61907651号图形商标、第59496178号图形商标、第52595570号图形商标、第50813141号图形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情形,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除代理人、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申请人仅提供了在先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未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或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等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予以举证,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与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正当占用公用资源的意图,该类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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